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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02民初528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武威市。 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路天景翡翠城6号楼办公区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柏树乡清水村4组37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修建被告承建的武威市凉州区**餐具消毒公司车间和库房钢结构土建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619436元,后又增加工程量,修建工程量为137636元锅炉房、工程量为69760元的车间内钢筋网片等、工程量为11万元的办公楼基础(该工程量已付清,无条据),总造价增加为936832元。2016年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681150元,其中包括扣除商混款项和楼基础款11万元。剩余2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增加工程量属实,但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双方未结算,价格未商定,是原告单方面定的价格;2、原告所述工程价款936832元不正确,双方未结算增加的工程量价款;3、原告所述给付被告工程款681150元不正确,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应为694423元;4、原告状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不正确,双方未结算;5、原告承揽的工程至今未完工,散水、防水工程未做完,已完成的工程没有交工、验收,双方未实际结算,增加的工程量被告认可,但价款未商定,鉴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工程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5000元瓜子款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散水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餐具消毒公司车间和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包括散水工程),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签证单、**工程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餐具消毒公司车间增加工程量和于***共租赁房锅炉房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散水施工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天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揽甘肃天力公司承建的**餐具消毒公司车间和库房钢结构土建部分工程的劳务,劳务采用包工、包工具、机具、辅助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的方式,工程造价210元/㎡,其中消毒车间实际施工面积2181.29/㎡,造价458070.9元,库房实际施工面积768.41/㎡,造价161366元,两项合计619436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中,应甘肃天力公司要求,增加消毒公司车间排水沟、检查井等工程量69760元、增加**公司办公楼基础土建工程量110000元、增加甘肃天力公司承包的于***共租赁房锅炉房工程量137636元,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均由甘肃天力公司副经理***签字确认。另外,***对合同约定的**餐具消毒公司车间和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中的生产车间、库房室外散水混凝土工程中的散水工程[工程量46980元(348米×135元/m)]未承揽修建,散水工程由甘肃天力公司承包给他人施工。***承揽的工程均已交付甘肃天力公司,并已投入使用。截止2018年2月11日,甘肃天力公司给***支付工程款694423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甘肃天力公司推诿付款,形成诉讼。庭审结束后,***提供相关裁判文书,证明***系甘肃天力公司副经理,经核查,***提供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不包括散水工程),且对增加的车间排水沟、检查井、于***共租赁房锅炉房等工程亦完工并交付被告,且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剩余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95429元(**公司合同总工程量619436元+增加**公司消毒公司车间工程量69760元+增加**公司办公楼基础土建工程量110000元+于**锅炉房工程量137636元-散水工程工程量46980元-已付工程款694423元);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未结算、防水工程未做、已完成的工程未交工验收、只有工程量、双方未实际结算、价款未商定,但被告副经理***签名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对增加的项目和单价均约定明确,且被告按照***签名的签证单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对该签证单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签证单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无据证实原告承揽的工程未交工验收或不合格,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542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