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路天景翡翠城6号楼办公区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肃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格认定不当,签证单中仅有**对工程量的确认,但对工程单价并未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亦未按时交付,且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天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揽甘肃天力公司承建的**餐具消毒公司车间和库房钢结构土建部分工程的劳务,劳务采用包工、包工具、机具、辅助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的方式,工程造价210元/㎡,其中消毒车间实际施工面积2181.29/㎡,造价458070.9元,库房实际施工面积768.41/㎡,造价161366元,两项合计619436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中,应甘肃天力公司要求,增加消毒公司车间排水沟、检查井等工程量69760元、增加**公司办公楼基础土建工程量110000元、增加甘肃天力公司承包的于***共租赁房锅炉房工程量137636元,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均由甘肃天力公司副经理**签字确认。另外,***对合同约定的**餐具消毒公司车间和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中的生产车间、库房室外散水混凝土工程中的散水工程[工程量46980元(348米×135元/m)]未承揽修建,散水工程由甘肃天力公司承包给他人施工。***承揽的工程均已交付甘肃天力公司,并已投入使用。截止2018年2月11日,甘肃天力公司给***支付工程款694423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甘肃天力公司推诿付款,形成诉讼。庭审结束后,***提供相关裁判文书,证明**系甘肃天力公司副经理,经核查,***提供的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不包括散水工程),且对增加的车间排水沟、检查井、于***共租赁房锅炉房等工程亦完工并交付被告,且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剩余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95429元(**公司合同总工程量619436元+增加**公司消毒公司车间工程量69760元+增加**公司办公楼基础土建工程量110000元+于**锅炉房工程量137636元-散水工程工程量46980元-已付工程款694423元);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未结算、防水工程未做、已完成的工程未交工验收、只有工程量、双方未实际结算、价款未商定,但被告副经理**签名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对增加的项目和单价均约定明确,且被告按照**签名的签证单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对该签证单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签证单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无据证实原告承揽的工程未交工验收或不合格,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542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格认定是否正确;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实际施工中,应甘肃天力公司要求,增加消毒公司车间排水沟、检查井、办公楼基础土建工程、于***共租赁房锅炉房等工程量,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均由甘肃天力公司副经理**签字确认并出具签证单,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甘肃天力公司认为签证单中只有工程量、价款并未实际结算商定。但在工程量签证单中作为**对增加的项目和单价均约定明确,甘肃天力公司对于**确认的单价再未提出异议,且按照**签名的签证单支付工程款时,亦并未对该签证单工程量价款提出异议,并将该工程使用,视为对该签证单价的认可,***按该签证单来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经查,根据甘肃天力公司陈述,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使用,视为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承揽的工程均已交付甘肃天力公司,并已投入使用。甘肃天力公司所提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