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602民初3706号
原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
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凉州区天一时代城香榭里1号楼2**501室,系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工业园区地质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东湖镇永庆村一社30号,系甘肃**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5885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公司与我公司订立《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由我公司承建**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2570000元,**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01855元及质保金257000元,合计658855元。后经我公司派员多次催讨,**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天力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未付款的原因主要是天力公司所建工程虽然早已投入使用,但只有验收的过程,没有验收报告,加之现我公司资金紧缺,请求延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6日,**公司与天力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天力公司承建**公司的冷藏库、保险库、挑选车间钢结构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2570000元,竣工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后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6日经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甘肃奥华建筑规划设计公司、甘肃奥华建筑规划监理公司、甘肃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天力公司、**公司多方参加对果蔬保鲜贮运及饮品加工运销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工程按期完工,达到验收合格;符合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且**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就已投入使用。嗣后,于2016年7月12日,天力公司、**公司经清算,**公司给天力公司出具欠据一张,欠工程款758855元,期间,**公司以转账形式付给天力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1855元及质保金257000元,共计658855元未付。后经天力公司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开庭审理中,天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9638.49元,法庭通知其限期补交案件受理费后仍未预交,该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按自动放弃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况且被告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也已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在出具欠据后付款10000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视同已经移交和验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未有验收报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甘肃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工程款658855(含质保金257000元)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甘肃**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