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6167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01407E。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樵,系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润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901380X8。
法定代表人:赵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启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历城一建公司)诉被告山东润昭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润昭建设公司)、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厅机关服务中心(简称水利厅中心)撤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樵、董晓文及被告润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郭香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利厅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1民终983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文,被告润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第三人水利厅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城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82371.97元。事实与理由:因历城一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鲁011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历城一建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同时作出(2018)鲁0112破1号决定书,指定历城一建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简称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2018年3月9日,历城一建公司与润昭建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将对第三人的债权182371.97元无偿转让给润昭建设公司,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
润昭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与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简称历下区法院)2019鲁0102民初348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请依法裁定驳回历城一建公司的起诉;2、润昭建设公司为涉案实际施工人,历城一建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况。
水利厅中心述称,润昭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历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润昭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历城一建公司作为破产主体,其债权转让行为可能因损坏广大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4日,水利厅中心(甲方)与历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山东省水利厅北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项目由历城一建公司承包,合同金额为660427.11元,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98128.13元;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330213.56元;完工结算后,支付至核定总价款的95%;核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息付清。2016年1月29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水利厅中心委托山东恒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山东恒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鲁恒诺信基审字(2016)第07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价值为710713.66元,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均无异议。2016年2月4日,水利厅中心向历城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28341.69元。2018年3月9日,润昭建设公司与历城一建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山东省水利厅北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为润昭建设公司挂靠历城一建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2018年3月9日,历城一建公司将水利厅中心拖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润昭建设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水利厅中心。2018年6月13日,本院以(2018)鲁011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历城一建公司破产清算案。润昭建设公司据此在历下区法院起诉水利厅中心,请求支付工程款182371.97元及利息,并追加历城一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历城一建公司认为应该驳回润昭建设公司起诉,润昭建设公司可以通过申报债权方式加入到破产债权。2019年6月25日,历下区法院作出2019鲁010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水利厅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润昭建设公司工程款182371.97元;二、水利厅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润昭建设公司利息损失(以18237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水利厅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3月2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民终9830号民事判决,济南中院认为:水利厅中心与历城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润昭建设公司主张自己实际施工,并直接向水利厅中心主张权利,水利厅中心对润昭建设公司借用历城一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以及实际施工等事宜均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润昭建设公司是否有权向水利厅中心主张权利。济南中院认为,润昭建设公司有权直接向水利厅中心主张权利,理由如下:第一,润昭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根据《债权转移通知书》以及销货清单能够证实润昭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形,且结合水利厅中心、历城一建公司均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能够证实润昭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了水利厅中心发包的涉案工程。第二,润昭建设公司与历城一建公司的关系。根据《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历城一建公司认可润昭建设公司借用其资质的情形,且润昭建设公司已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能够证实润昭建设公司系借用历城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第三,水利厅中心对上述情形系明知。润昭建设公司一直租用水利厅中心的办公室,且其以自己名义或借用有资质的公司承接过水利厅中心的各类工程,能够推定水利厅中心对润昭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借用历城一建公司的资质并实际施工的情形是明知的。第四,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后果。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水利厅中心与历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在各方均明知的情况下,历城一建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为水利厅中心和润昭建筑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润昭建筑公司又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与水利厅中心之间就涉案工程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润昭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作为实际的承包人有权向水利厅中心主张权利,水利厅中心据此亦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五,即使历城一建公司破产,润昭建设公司仍可以直接向水利厅中心主张权利。历城一建公司向水利厅中心享有的权利,系基于润昭建设公司借用其资质,使其享有代为主张工程款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并非其实际付出了同等价值的人力物力而润昭建设公司将自己的人力物力的价值实际附着于涉案工程故即使在历城一建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较之债权形成的基础,润昭建设公司仍可以直接向水利厅中心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另,水利厅中心与润昭建设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审定价值为710713.66元,且水利厅中心自认已支付工程款528341.69元,故水利厅中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2371.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润昭建设公司要求水利厅中心自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历下区法院认定水利厅中心向润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济南中院予以支持。水利厅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历下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历城一建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历城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历城一建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历下区法院审理的2019鲁0102民初3481号案件中,润昭建设公司主张的是请求判令水利厅中心支付工程款,而历城一建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润昭建设公司可以通过申报债权方式加入到破产债权的陈述意见,并未作出裁决。历城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转让主张撤销权,双方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历城一建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历城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济南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即使历城一建公司破产,润昭建设公司仍可以直接向水利厅中心主张权利。历城一建公司转让给润昭建设公司的债权实际是润昭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的工程款,并非无偿转让行为,故历城一建公司请求撤销与润昭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历城一建公司请求水利厅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丧失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兴云
书 记 员 王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