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12民初232号
原告:李某1,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刘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甘肃省武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大同市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民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晟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李某1、刘某与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四川晟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川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1、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宇公司、晟川公司支付工资782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宇公司、晟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中宇公司承包建设大同市新荣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公建6#公建部分),并分包给***(挂靠于晟川公司),之后又违法分包给***个人。李某1、刘某系***雇佣的木工工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拖欠工资。2017年12月24日,在新荣区政府的调解下,中宇公司和***共同向李某1、刘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支付工资。但至今仍未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宇公司、晟川公司不是与李某1、刘某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1、刘某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