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习惯为出具结算表示款项支付完毕,就质保金6325元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完毕,实际下欠3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质保金部分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利息,一审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应对其行为作出处罚。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对借款1万元事实予以回避,在上诉人出具借款单后才主动核减。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宇公司返还**彩钢房制作安装工程质保金6325元;2、依法判令中宇公司给付**矸电1号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产生利息4900元);3、诉讼费用由中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1日,中宇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准能扩大中试项目工程中的彩板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形成总工程价款为310832.60元、质保金为9325元的结算单1份。2016年9月10日,中宇公司和**又形成关于该项工程质保金的最终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返还2013年8月31日项目部彩板房制安质保金9325元,扣除维修围挡人工费1000元、维修房间吊顶、工料费2000元,余款质保金为6325元。同日,**从中宇公司支取了现金1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借款单中载明借款事由为电厂三个彩钢顶子、返还彩钢房质保金。
2017年1月5日,中宇公司将工程名称为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0元。2017年4月7日,中宇公司与**就该项工程形成标题为朔州市中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分部分项工程或职工完成实际量价款13000元的结算单1份。此外,中宇公司与**之间还存在准能项目部物业公司房建、搅拌池、堆料棚等项目工程的发承包关系,**提供的其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中宇公司有通过转存方式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中宇公司就2013年8月31日的彩钢房项目工程的质保金最终确认应当退还数额为6325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的陈述及2016年9月10日形成的结算单一支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在2017年1月5日,中宇公司将工程名称为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并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3000元的事实亦清楚,有双方的陈述、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单一支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再次,**在2016年9月10日从中宇公司处支取了现金10000元,其中包括了返还的案涉彩钢房质保金的事实清楚,有中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予以证实,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宇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总计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对此法院认为,中宇公司虽抗辩在2016年9月10日向**支付了共计16325元的现金,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单证据仅能证明**在该日领取了包括案涉质保金在内的10000元,对于剩余的6325元,中宇公司提供的双方在2016年9月10日形成的结算单仅能证明中宇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的数额为6325元,并不足以证明其还向**支付过6325元。此外,中宇公司系在2017年1月5日将工程名称为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承包给**,其在该项工程未进行开工即将大部分工程款向**进行支付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中宇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定中宇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给付**的款项数额为10000元,中宇公司应当就欠付工程款9325元(13000元+6325元-10000元)向**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对此法院认为,**与中宇公司就工程名称为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于2017年4月7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据此支持工程款9325元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取消。因此,**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9325元及利息(利息以9325元为基准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以9325元为基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已预交203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负担103元,由中宇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家中有事儿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写纸复写后的复写件,并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单能否证明6325元质保金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首先从名称来看,该单据名称为完成实际量结算单,而非收据或收款单。从内容来看,首部写明“返回2013年8月31日项目部彩板房制安质保金”,中部写明扣除维修人工费1000元、维修房间吊顶工料费2000元,支款小计3000元,余款总计6325元,完全能够证明此为结算过程,上述单据系结算单,一审对此认定准确。上诉人主张双方付款习惯为结算单双方签字之后视为款项已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一审超范围判决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欠付**的两笔款分别为质保金6325元及工程款13000元,**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从借款单载明的事由来看其明确为彩钢顶子、返还彩钢房质保金,故该10000元借款应先从质保金中予以核减,剩余部分再从工程款核减,经核减后,工程款剩余9325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对此部分未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一节,经审查其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梅 荣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苗 繁 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乌**
书 记 员 郭 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