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宋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山西省太原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某,山西省朔州市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组坟地一块;3、请求依法确认三被上诉人侵犯侮辱**爷爷奶奶们的尸骨的行为违法,找回尸骨,赔偿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的祖爷爷岳满、祖奶奶李氏、大爷爷岳玉美(无后)、二爷爷岳玉仲(无后)、亲爷爷岳玉保、奶奶宋氏、奶奶郭二女生前在南泉乡孙家窑村梨树坪大队居住(原老和尚坪村石栈大队),死后全部葬在梨树坪大队孙家窑村东南方向山坡上(现山红寺和香峰寺路牌旁)。爷爷岳玉保1892年生,1964年死后葬在南泉乡孙家要村梨树坪大队,现山红寺和香峰寺路牌旁。三被上诉人大约于2020年3-4月份动工,上诉人多次向南泉乡派出所、南泉乡人民政府、山西华电朔州应县梨树坪50万风电项目部反映,至今未果。2020年农历7月14日上坟时,上诉人发现祖坟被挖,上诉人立即阻拦施工队施工,南泉乡派出所的人员上山去现场调查,当时,南泉乡派出所做了现场摄像。关于山红寺去香峰寺岔路口原来不在现在指路牌处,在红房东,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图关于**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现在新开的上山路是三被上诉人开发的,三被上诉人毁坏了上诉人爷爷奶奶的尸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岳玉保,宋氏、郭二女的亲孙子,有权为爷爷奶奶们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毁坏了上诉人爷爷奶奶们的尸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法律、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偏向一方与当前的法制社会背道而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希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国家的法制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爷爷奶奶们的墓地面积2亩;2、请求判令找回**爷爷奶奶们的遗骸;3、请求判令赔偿**爷爷奶奶们的下葬费28882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应县南泉乡人民政府、应县南泉乡石栈村民委员会签订《山西华电朔州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等征占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根据《关于核准山西华电朔州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的通知》(朔发改审办发(2017)57号)文件精神,该工程需要在××县)内建设110KV升压站一座、进站道路,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县南泉乡人民政府、应县南泉乡石栈村协商办理山西华电朔州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征占地补偿等事宜。协议约定,占地补偿款为153984.6元。2019年10月,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应县南泉乡人民政府该占地补偿款。2019年10月,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华电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发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2020年3月9日,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华电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场平及进站道路等工程施工合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承包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专业分包人。**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山红寺证明、岳永山、李平等人证明、唐元仕、张正金证明、应县南河种镇东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坟位置照片、2020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告示牌照片、族谱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主张其位于“山红寺路牌”旁的祖坟被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坏,但**所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的该项主张。亦无法确认**所述侵权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已交2816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其爷爷岳玉保于1964年死后葬在××县东南方向山坡上(现山红寺和香峰寺路牌旁),要求三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祖坟地及下葬费,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所述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