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22民初539号
原告:**,山西省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山西省应县人,应县南河种镇东堡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南河种镇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示范区创业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朔州市民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爷爷奶奶们的墓地面积2亩;2、请求判令三被告找回爷爷奶奶们的遗骸;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爷爷奶奶们的下葬费288824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祖爷爷岳满、祖奶奶李氏、大爷爷岳玉美、大奶奶张氏、二爷爷岳玉仲、二奶奶柴氏、爷爷岳玉宝、奶奶郭氏(岳旺系岳玉宝之子、**的父亲)生前在南泉乡孙家窑村犁树坪大队居住(原老和尚坪村石栈大队),死后全部葬在犁树坪大队孙家窑村东南方向山坡上(现山红寺和香峰寺路牌旁)。三被告于2020年3月份动工,原告多次向南泉乡派出所、南泉乡人民政府、山西华电朔州应县犁树坪风电项目部反映,至今未果。2020年3-4月份,三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挖走了原告**爷爷奶奶们的坟墓,棺材板当时也扔在山沟里,等原告等人再看时,棺材板不见,原告爷爷奶奶们的遗骸至今下落不明。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爷爷奶奶们的下葬费计算标准如下: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五条第二款:丧葬费72207元÷12个月×6个月=36103.5元×8个遗骸=288824元。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爷爷奶奶们的身体权和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原告爷爷奶奶们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维护原告爷爷奶奶们的身体权和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在施工合同约定项内进行施工,施工土地为集体土地,非墓地范畴。施工前山西华电能源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中能建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应县南泉乡政府已协商好征地补偿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施工前交付占地补偿款,当时南泉乡政府、孙家窑村委会都未提及施工土地范围内有坟墓,且我方施工区域未发现有原告所述坟墓痕迹。2、原告方认为我方损毁坟墓缺乏直接证据,原告提到占地面积2亩的坟盘并未明确具体位置。3、我方施工队伍在施工时没有任何人到现场提及坟地一事。4、原告为岳玉宝及郭氏之孙,符合民事诉讼法近亲属之资格,其余六人的财产权利原告无主张之资格。5、原告非岳玉宝及郭氏唯一继承人,无法主张全部权利。6、原告赔偿依据标准为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案为坟墓及墓葬物纠纷,为财产纠纷,并不适用。7、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之鉴定,答辩人不认可其赔偿金额。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在施工合同约定项内进行施工,施工土地为集体土地,非墓地范畴。施工前山西华电能源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与应县南泉乡政府已协商好征地补偿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施工前交付占地补偿款,当时南泉乡政府、孙家窑村委会都未提及施工土地范围内有坟墓,且我方施工区域未发现有原告所述坟墓痕迹。2、原告方认为我方损毁坟墓缺乏直接证据,原告提到占地面积2亩的坟盘并未明确具体位置。3、我方施工队伍在施工时没有任何人到现场提及坟地一事。4、原告为岳玉宝及郭氏之孙,符合民事诉讼法近亲属之资格,其余六人的财产权利原告无主张之资格。5、原告非岳玉宝及郭氏唯一继承人,无法主张全部权利。6、原告赔偿依据标准为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案为坟墓及墓葬物纠纷,为财产纠纷,并不适用。7、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之鉴定,答辩人不认可其赔偿金额。施工的时候没有看见这块坟地,从图片上看不出,后来给派出所报案调查后也没有,村里人也没有人反映过说有坟地。我们施工的地方是升压站,修庙时候修的路跟我们没有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我们各方面的了解以及派出所的帮助,不存在这些事情。
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在施工合同约定项内进行施工,施工土地为集体土地,非墓地范畴。施工前山西华电能源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中能建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应县南泉乡政府已协商好征地补偿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施工前交付占地补偿款,当时南泉乡政府、孙家窑村委会都未提及施工土地范围内有坟墓,且我方施工区域未发现有原告所述坟墓痕迹。2、原告方认为我方损毁坟墓缺乏直接证据,原告提到占地面积2亩的坟盘并未明确具体位置。3、我方施工队伍在施工时没有任何人到现场提及坟地一事。4、原告为岳玉宝及郭氏之孙,符合民事诉讼法近亲属之资格,其余六人的财产权利原告无主张之资格。5、原告非岳玉宝及郭氏唯一继承人,无法主张全部权利。6、原告赔偿依据标准为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案为坟墓及墓葬物纠纷,为财产纠纷,并不适用。7、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之鉴定,答辩人不认可其赔偿金额。另外,现场是我们直接组织施工队施工的,原告提交的图片准确位置不明确,我们是有关部门说能施工才开始施工的。照片是2020年4至5月份,与我们施工时间不符,施工前没有坟头,也没有挖出棺材板,不能听过路人说有就判断有,我们现场干活的人员也没有发现有坟堆。施工将近一年半,期间也没有人提过。原告所述的8个坟堆,占地2亩面积不小,施工前我们也有地质地貌图,如果有坟地我们也能看见。出于人道我们不可能看见有祖坟就去挖。山红寺的证明没有提到祖坟,只是盖了章,内容只能证明与山红寺无关,原来的路是山红寺修的,与我们修的路不是一回事,去香峰寺的路我们也没有动过。2019年10月2日升压站场平工程开始施工,工程一个月结束,去山红寺、香峰寺的路我们没有动过,这一段路是原有道路,一直维持现状,我们修的路在山上,从护驾岗村东沟里修的上山运输风机设备的道路。我们主要修山头上的路,这个小路可以和我们修的风机道路连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坟地位置照片、族谱、证人证明、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9年9月30日,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应县南泉乡人民政府、应县南泉乡石栈村民委员会签订《山西华电朔州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等征占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根据《关于核准山西华电朔州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的通知》(朔发改审办发(2017)57号)文件精神,该工程需要在××县)内建设110KV升压站一座、进站道路,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县南泉乡人民政府、应县南泉乡石栈村协商办理山西华电朔州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征占地补偿等事宜。协议约定,占地补偿款为153984.6元。
2019年10月,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应县南泉乡人民政府该占地补偿款。
2019年10月,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华电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被告山西华电应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发包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
2020年3月9日,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华电应县梨树坪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场平及进站道路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承包人,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专业分包人。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山红寺证明、岳永山、李平等人证明、唐元仕、张正金证明、应县南河种镇东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坟位置照片、2020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告示牌照片、族谱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位于“山红寺路牌”旁的祖坟被三被告损坏,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原告已交28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世葆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