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2民初2351号
原告:**,在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53段亿通加油站对面租房居住。
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原告**诉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宇公司返还**彩钢房制作安装工程质保金6325元;2、依法判令中宇公司给付**矸电1号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产生利息4900元);3、诉讼费用由中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中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准能扩大中试项目工程中的彩钢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工程完工后,中宇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质保金6325元。2017年1月5日,中宇公司又将其承包的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固定价款13000元,中宇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实际工程款为130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中宇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宇公司辩称,一、中宇公司通常付款是以结算单为准。质保金6325元双方形成结算单且**在结算单处予以签字。二、2016年9月10日,**因家里出事向中宇公司借款1000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16325元都是在2016年9月10日同一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现只下欠3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中宇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准能扩大中试项目工程中的彩板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形成总工程价款为310832.60元、质保金为9325元的结算单1份。2016年9月10日,中宇公司和**又形成关于该项工程质保金的最终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返还2013年8月31日项目部彩板房制安质保金9325元,扣除维修围挡人工费1000元、维修房间吊顶、工料费2000元,余款质保金为6325元。同日,**从中宇公司支取了现金1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借款单中载明借款事由为电厂三个彩钢顶子、返还彩钢房质保金。
2017年1月5日,中宇公司将工程名称为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0元。2017年4月7日,中宇公司与**就该项工程形成标题为朔州市中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分部分项工程或职工完成实际量价款13000元的结算单1份。此外,中宇公司与**之间还存在准能项目部物业公司房建、搅拌池、堆料棚等项目工程的发承包关系,**提供的其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中宇公司有通过转存方式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与中宇公司就2013年8月31日的彩钢房项目工程的质保金最终确认应当退还数额为6325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的陈述及2016年9月10日形成的结算单一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在2017年1月5日,中宇公司将工程名称为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并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3000元的事实亦清楚,有双方的陈述、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单一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在2016年9月10日从中宇公司处支取了现金10000元,其中包括了返还的案涉彩钢房质保金的事实清楚,有中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宇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总计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中宇公司虽抗辩在2016年9月10日向**支付了共计16325元的现金,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单证据仅能证明**在该日领取了包括案涉质保金在内的10000元,对于剩余的6325元,中宇公司提供的双方在2016年9月10日形成的结算单仅能证明中宇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的数额为6325元,并不足以证明其还向**支付过6325元。此外,中宇公司系在2017年1月5日将工程名称为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承包给**,其在该项工程未进行开工即将大部分工程款向**进行支付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中宇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定中宇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给付**的款项数额为10000元,中宇公司应当就欠付工程款9325元(13000元+6325元-10000元)向**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与中宇公司就工程名称为矸电1#锅炉冷渣机拆除及大修工程于2017年4月7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据此支持工程款9325元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取消。因此,**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325元及利息(利息以9325元为基准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以9325元为基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203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荣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马海强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