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晟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2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民福西街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晟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216号2栋1层附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的(2018)晋0212民初2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晋0212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改判。2、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审判程序。一审法院在11月5日经过审查后,未说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庭审后,也未说诉讼主体不适格,当天下午却接到审判人员的电话,要让上诉人撤诉,紧接着12月26日收到了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的驳回起诉裁定,严重违背审判程序。二、1、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二被上诉人作为支付上诉人工资义务主体是有法可依的,其成为被告主体完全适格,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2、2017年12月24日,在新荣区政府的调解下,二被上诉人先给付了上诉人20000元,对剩余的78200元工资,给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8年支付。因此,二被上诉人成为被告完全适格。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月17日(国办发2016第1号)颁发的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承担清偿欠薪责任。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承包企业,至今未将包括上诉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理应承担清偿欠薪责任。因此,二被上诉人就是与上诉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其作为被诉主体完全适格。综述,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清偿欠薪责任,与上诉人具7有民事权益争议,因此,其作为被诉主体适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宇公司、晟川公司不是与***、***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欠条)明确为封占礼欠款,而被上诉人付款只是作为政府维稳协调的垫付行为,并非直接的权利侵害人,上诉人应向欠款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保平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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