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民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宇公司部门经理,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古西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鹏,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西水界乡黑家狮村人,中宇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北苑小区最后一排西数第二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喜,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杨丽鹏,被上诉人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贾喜未与中宇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实上也没有为中宇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中宇公司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宇公司支付贾喜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其次,贾喜缺乏就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原判对此却做出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被上诉人贾喜认为其属上诉人中宇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中宇公司要求贾喜继续上岗工作。

贾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不承担贾喜143244.8元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贾喜经中宇公司招工进入该公司工作,是安太堡露天矿原煤提运中心皮带操作工。2014年11月22日晚11时左右,按照安排,贾喜乘坐三轮车去903皮带巷干活,途中翻车,贾喜受伤,当天被送至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8天,中宇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并派人陪护了60天,剩余48天是贾喜的家人陪护,并支付了贾喜3000元生活费。贾喜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外,贾喜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是3000.8元。2015年5月13日,贾喜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平鲁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平鲁仲裁委出具(2015)平劳仲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贾喜与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平鲁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喜与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3日,贾喜向平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中宇公司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服,中止了一段时间的工伤认定,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后,恢复了工伤认定工作。2016年3月15日,朔州市人社局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喜受伤属于工伤。中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怀仁法院作出(2016)晋06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6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3日,贾喜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8月4日,朔州市人社局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劳鉴(2017)5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贾喜构成九级伤残,贾喜花费鉴定费400元。中宇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1月13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劳鉴(2017)15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贾喜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9月12日,朔州市人社局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1709120005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贾喜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7年12月,贾喜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中宇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中宇公司支付贾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月16日,平鲁仲裁委出具平劳仲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贾喜与中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由中宇公司支付贾喜工伤保险待遇143244.8元。2018年1月31日,中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贾喜在中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确认具有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贾喜提出要求解除与中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中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贾喜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中宇公司已经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每人每日15元,108天×15=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贾喜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为10个月,10个月×3000.8元=30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000.8=270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3000.8=540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000.8=2700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贾喜住院治疗期间本身就在停工留薪期内,其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就是医疗机构直接的证明,标准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46407÷12÷30×48天=6188元。鉴定费40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贾喜与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贾喜工伤后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6244.8元,剔除已付3000元,实际支付14324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中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诉人中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贾喜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当。上诉人中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喜存在劳动关系及属于工伤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经劳动仲裁机构及两级法院民事判决和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基本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贾喜无需举证证明,现上诉人中宇公司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基本法律事实。故上诉人中宇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原判由上诉人中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贾喜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判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宇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殷莉

审判员边艳桃

二○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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