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兴,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都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晓峰。
委托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负责人陆玲。
委托代理人邵海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清俊。
委托代理人简润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诉被告王某、上海都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都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欢欢、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5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都毅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MXXXX的小型轿车在S20外围77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停止、案外人蔺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A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停止,因案外人王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某某和蔺某某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7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77,519元、护理费12,740元、交通费851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8元、衣物损失费6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用车送货费2,400元、日用品费5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都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住宿费和用车送货费,本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均分交强险份额。
被告都毅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王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律师费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其他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48.36元、护具费315元、休闲椅308元、住院用品费4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应扣除伙食费2,176元,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300元、护理费认可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蔺某某所驾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为无责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他均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经法院核实原告不是牌号为沪CRXXXX的车上人员,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5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蔺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C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和牌号为豫A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停放在上海市S20外圈77公里处,原告***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适逢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案外人王某的追尾行为,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相颖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蔺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0,602.19元(不含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6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左小腿术后反复感染、骨髓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考虑***左小腿术后反复感染、骨髓炎经医院多次手术治疗,其伤后酌情予以休息至伤残鉴定日、营养210日、护理21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CMXXXX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都毅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案外人王某为被告都毅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3、牌号为豫A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和牌号为沪C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及拐杖),原告支付了1,658元;5、事发后,被告都毅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48.36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两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80,000元、误工费44,000元,对此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都毅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另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蔺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案外人蔺某某、李某某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某作为被告都毅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都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与同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均分交强险份额,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都毅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医疗费160,048.36元,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款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都毅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70,602.19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视为免责条款,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医保标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放在一起,也未使用相对容易引起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8,400元;4、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嘉定支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因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7、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272.72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72.7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13.64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6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13.64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64元;
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70,6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误工费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8,960.19元,扣除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660.19元;
五、被告上海都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上海都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60,048.36元相折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都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57,048.3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0元,由原告***负担497.38元,被告上海都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9.1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健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