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04执103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XXXX元及违约金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091.44元,扣除执行费44899.58元后,余款32191.86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被执行人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京QRXXXX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控制,故现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飞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德源易道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沪0104执10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浩
审判员*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