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一路热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15346号
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路热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邱朝敏,总经理。
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一路热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审计服务器、网络督察审计软件等设备,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国安全审计合同》,对设备单价作出约定,并明确具体数量以实际下单为准,该合同系框架性协议。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新网程产品订货合同》用于佛山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16,500元。同年2月22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70%即151,550元,原告于同月24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货物。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向杭州项目供货并口头告知设备数量,原告于同月25日左右交付货物。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两个项目签署结算单,被告确认欠付货款271,324.3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71,3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一路热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全国安全审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设备单价做出约定,并明确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
2、《新网程产品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就佛山项目向原告下发订购单;
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1,550元;
4、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71,324.3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上述证据材料1、3、4的原件,其虽未提供证据材料2的原件,但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举证,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国安全审计合同》,约定:合同主要货物涉及终端审计部分、调度接口部分,终端审计部分包括审计服务器、单价为24,000元每台,网络督察审计软件、单价为58元/辆/年,该部分采购额以被告向原告实际下单为准,调度接口部分金额为144,500元;原、被告结算方式为,网络督察审计软件部分的费用,在被告向原告就某一城市或地区正式下单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该城市一个季度的授权费用(根据每个城市开通的车辆数),每季度1日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季度的开通车辆数的授权费用(根据每个城市开通的车辆数);每个城市或地区审计服务器及数据中心调度接口部分的费用,于被告下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0%作为预付款,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统且通过该城市或地区当地网安部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1,324元的事实。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单签署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一路热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1,324元;
二、被告北京一路热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71,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计2,888元,由被告北京一路热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梅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