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8678号
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陈惠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司小雷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2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一直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从2017年11月22日原告发出第一封“劳动合同到期提醒”要求被告回复续签意见的邮件开始,公司一再表示可以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与被告续签,并多次通知被告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在11月27日出差回上海后与公司总经理沟通,提出要达到超过原合同约定薪酬一倍以上才能续签劳动合同,这显然无视公司的实际情况,被告并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公司也无法满足该条件,被告当即表示不愿意续签。实际上,自2017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就未到原告处上班,但公司仍在12月6日再次发出通知,表示愿意与被告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12月7日,被告至公司当面说明不愿意续签,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其次,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已答复原告不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的事实,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要求被告须在12月8日前明确答复,其于12月7日至公司签署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文件就是被告答复原告不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续签的事实,原告尊重被告个人意愿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在2017年12月7日被告至公司时,原告再次表达了可以按照原有劳动合同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被告自己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并和各个部门人员做了工作移交、填写和签署了离职移交资料表,签署《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11月30日终止,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在《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特意说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不愿意按照原来合同的条件续签”,被告当场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在被告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的情况下,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未提出过涨薪的要求,被告的前一份劳动合同是和原告的子公司上海望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也相同,但被告一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故被告实际是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因此在续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节事实在前案判决中已经认定,该案判决同时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离职。原告所称的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公司总经理提出涨薪要求以及12月7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处表示明确不予续签劳动合同的陈述,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22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要求被告回复意见,被告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表示续签一事要等到自己回到上海后与李总沟通一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秦总,您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在11月30日到期,现公司拟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在周五(12月8日)前回复续签意见,谢谢!”,被告未回复该邮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您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您不同意续签,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解除。您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将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该解除证明中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在“签字”一栏处签名,并署期2017年12月7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受理,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8年3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截止2017年12月20日的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提成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提成,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55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截止2017年12月7日的工资等,但仍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该一审判决,均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表示,《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在2017年12月7日,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内容进行确认后,由原告人事草拟并打印出来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人事将证明的落款日期打印为2017年11月30日。
被告则表示,2017年12月6日或者7日时,被告接到原告公司赖琳琳或者李勤其中一人的电话,通知被告至公司进行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原告当场直接交给被告的,被告从未参与草拟的过程,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只是表示被告签收,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其中的内容,而且原告向被告出具该证明时,其上已有打印的落款时间,被告是在2017年12月7日取得该证明,因此署期为2017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的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在同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被告答复续签意见时,被告表示需回上海后与公司进行沟通,并未不同意续签;其次,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在该周周五(即12月8日)前回复续签意见,但其却在12月7日就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此时尚在被告是否同意续签的回复期内,原告虽于审理中表示《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场确定,并由原告人事打印之后,再由被告签字确认,但就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最后,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12月7日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之前,被告已经回复原告不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就其主张的被告以提高一倍薪资为由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加以证明。由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被告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前案生效判决中计算被告工资至2017年12月7日,由此,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2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肖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成
书 记 员 高逸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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