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35-12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女,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8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网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29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新网程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两次发邮件提醒**,系**自行要求提高薪资待遇,导致合同无法续签。2017年11月27日,**回到上海后,与新网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提出了提高薪资待遇的要求。新网程公司表示无法满足**的要求,**当即表示不同意续签。在另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当时被告(即新网程公司)没有满足原告(即**)薪资标准的要求故才导致合同的终止,不能签署新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已自认新网程公司没有满足其薪金标准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续签。(二)**离职时已经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您(即**)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您不同意续签……”等内容,该文件系双方协商签订,**签字确认。**在签署《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时,应当知晓该证明的内容以及代表的意义。**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内容的确认及认可,否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署或进行相应备注。(三)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的原因在于**,如法院认定系新网程公司不续签作出的解除行为,则其公司认为2017年12月7日解除并无不妥,其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不接受新网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的责任在于新网程公司。新网程公司要求**于2017年12月8日前回复续签意见,但却在该日之前电话通知**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新网程公司。(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新网程公司单方制作,**在《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上签字,不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的认可。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新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2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新网程公司工作。2017年11月22日,新网程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要求**回复意见,**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表示续签一事要等到自己回到上海后与李总沟通一下。2017年12月6日,新网程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秦总,您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在11月30日到期,现公司拟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在周五(12月8日)前回复续签意见,谢谢。”**未回复该邮件。后新网程公司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您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您不同意续签,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解除。您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将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该解除证明中新网程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在“签字”一栏处签名,并署期2017年12月7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2020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网程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00元。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裁决,裁令新网程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2元。新网程公司不服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曾于2018年3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网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截止2017年12月20日的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提成等,该委于2018年5月8日作出裁决,裁令新网程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提成,未支持**要求新网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55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网程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2月7日的工资等,但未支持**要求新网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双方不服该一审判决,均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新网程公司表示,《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在2017年12月7日**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内容进行确认后,由新网程公司人事草拟并打印出来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因此新网程公司人事将该文件的落款日期打印为2017年11月30日。
**则表示,2017年12月6日或者7日时,其接到新网程公司员工赖某或李勤其中一人的电话,通知其至公司进行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新网程公司当场直接交给其的,其从未参与草拟的过程,其在证明上签字,只是表示签收,并不代表认可其中的内容,而且新网程公司向其出具该证明时,其上已有打印的落款时间,其于2017年12月7日取得该证明,因此署期为2017年12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首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新网程公司于同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答复续签意见时,**表示需回上海后与公司进行沟通,并未不同意续签。其次,新网程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于同月8日前回复续签意见,但该公司却在同月7日就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此时尚在**是否同意续签的回复期内。新网程公司虽表示《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系双方当场确定,并由新网程公司人事打印之后,再由**签字确认,但就上述主张,新网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新网程公司上述主张难以采纳。最后,新网程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12月7日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之前,**已经回复该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就其公司主张的**以提高一倍薪资为由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加以证明。由此,新网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前案生效判决中计算**工资至2017年12月7日,由此,结合**在新网程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新网程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2元。新网程公司要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判决: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新网程公司称,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在**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内容进行确认后才打印出来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是的”。在一审法院询问想想清楚再回答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口称“不是”。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一审中确实有这样的情况,原因是一审中**并未出庭,其在查看证据过程中未听清新网程公司的陈述,理解错误后回答“是的”,之后新网程公司又重复了陈述,其听清楚了后回答“不是”。
二审另查明,(2018)沪0115民初455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该案中提供2017年12月3日、同月7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其还在提交周报、正常提供劳动,新网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鉴于新网程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送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故对于**要求新网程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同月7日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2019)沪01民终13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网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双方劳动关系可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应当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已生效判决认定**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提供劳动,新网程公司接受**提交的周报,并于2017年12月6日询问**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可以认为新网程公司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未与新网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网程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要求**签署《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无不妥,同时,该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在新网程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经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网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