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5591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林,男。
第三人:上海望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新网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被告上海新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赖林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被告上海新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赖林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望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望观公司”)参与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袁,被告上海新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赖林林,第三人上海望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092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病假工资差额8,768.92元;3、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4,587.95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14天);5、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提成差额61,586元;6、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提成498,749元;7、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72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25,000元,奖金提成另算,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作期间,自2015年5月起,被告不时扣减原告每月工资,未足额按照税后25,000元标准发放;原告病假期间,被告不仅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工作,也未足额发放病假工资;截止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度部分奖金、2017年度奖金不予发放。2017年12月7日,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在2017年11月30日到期为由不予续签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无到期一说,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20日,其严重拖欠工资及奖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新网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之后的工资。2.关于工资问题。2016年8月28日,原告因病住院,8月29日公司代表到医院探望并给予其500元福利费令其安心养病,9月6日原告出院,其后休病假至10月6日。被告亦按病假支付原告9月病假工资6,231.08元。根据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2015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为5939元,原告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平均工资的3倍,可按上述条例执行。因此,被告认为已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3.关于年休假。按法律规定,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应有年休假13天。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2月3日、4日(春节法定假日前1天及后2天)统一安排所有员工休年休假3天,因此原告可自行安排的年休假为10天。由于原告为被告高层管理人员,属于不考勤序列,有权自主安排工作及休假。同时,被告在《行政管理制度》中要求所有员工,工作必须在CRM系统中填写工作日报,没有日报将视为旷工。《销售管理制度》中也约定了“对于未能按照考勤制度执行的销售人员,用年休假抵充”,原告于2017年1月2日、1月4日至1月12日、3月31日、5月29日、5月31日、10月31日,共12天未填写工作日报,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这段时间处于工作状态的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自主安排年休假,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4.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2016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并约定销售业绩及对应销售指标,被告从未对原告承诺过任何奖金,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奖金,故无奖金支付义务;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2017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原告个人销售目标为1,000万元,完成业绩698.7882万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回款585.411万元,未收回款项113.3772万元,被告多次提出和原告续签合同并按照公司制度及离职规定,签署“设备、款项回收和提成工资发放协议书”,但是原告因为个人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致使个人年度销售目标未能完成,同时按照公司销售制度和员工离职规定,原告必须和公司签署“设备、款项回收和提成工资发放协议书”,但是原告离职,客户信息不交接,只是说让公司看其以前的出差报告,也不愿意就设备、收款等再次协商(公司发给其2017年的销售核算表也要求其尽快收款),其本人的不配合导致公司形象受损(错误的联系方式以及项目跟踪无交接),被告认为原告自动放弃了未予结算的提成。5.原、被告系因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三人上海望观公司述称,第三人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于同一地址合并经营,双方曾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人员管理委托协议》,第三人公司将人员管理全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承担其全部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故第三人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意见均以被告意见为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11月22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请原告回复续签意见。同日,原告回复邮件表示续签一事,需待其回上海后与李总再行沟通。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在11月30日到期,公司现拟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回复续签意见。原告未回复该邮件,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该通知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解除;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将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收该解除证明。
2018年3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资16,092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病假工资差额8,768.92元;3、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5,998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5、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提成差额61,586元;6、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提成655,299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72元。
2018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1,830.1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988.51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已回款的项目提成202,711.84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未在系统内填写2017年1月2日、4日、5日、6日、9日、10日、11日、12日、3月31日、5月29日、31日、10月31日,共计12天的日报。2.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的邮件,安排员工春节休假11天,包含2017年公休3天。
审理中,(一)就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被告称原告劳动关系系与第三人建立,其仅因与第三人公司存在人事管理委托协议,故为第三人代为管理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自始与被告建立。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称,因被告是上市公司,聘用高管需要董事会决定并进行公告。当时无法直接由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故约定由原告与上海望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称其在入职被告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处李勤要求原告暂时与上海望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待原告在被告处正式任职的公告发布后,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故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但在公告发布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月,2016年3月起调整为税前25,000元/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6年9月全月病假工资6,231.08元
(二)原告还提供了:1.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处李勤微信聊天、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处李勤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继续工作至12月20日,至12月7日前还在写周报。2.2016年8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处李勤且抄送给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及“提成核算”附件,证明2016年双方虽没有签署销售目标责任书,但双方有口头协商,在邮件中,原告按3种方式计算了提成,如按销售额提成,比例为15%,金额为402,000元,如按扣除代理商销售额提成,比例为15%,金额为264,600元,如按毛利提成,比例为25%,金额为295,100元。3.2016年10月9日被告处总经理助理尹春星发送给原告的邮件、附件“销售提成核算明细表-2016”及原告的回复,证明被告确认存在2016年提成情况。原告当日回复邮件告知其计算中存在一定的错误。4.2017年1月2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关于2016年度销售提成的邮件及附件“销售提成核算明细表-2016”,内容为“李总你好,附件是上周经lisa核算的哈密项目提成表,请查阅”,证明最终确认的哈密项目的前2笔提成,经计算,提成总额为229,590元。5.2016年8月、9月被告处王丹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内容显示,原告因住院治疗需动手术,向公司申请先发放项目提成,并告知王丹项目提成报表曾发给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在9月1日原告询问提成是否申请了,王丹答复已经申请,暂时还没有签字,经原告再次催促要求马上发放提成款后,当日上午王丹回复公司Lisa及李总均已签字,并于当日下午向原告转账。证明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处所发放的10万元是哈密项目的项目提成。6.2017年12月18日被告处杨丽华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的提成情况。7.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处李勤的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李勤的聊天中反映哈密项目147.40万元到账,原告表示要发提成了,李勤答复下个月。2017年1月12日聊天记录中原告还将哈密项目提成计算表以截图的形式发给李勤核对。聊天记录中显示的lisa即是被告处李勤,证明2016年虽没有销售目标责任书,但实际双方协商过2016年提成。8.网银截图,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转账的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的3万元及5万元均实际为2016年提成。9.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证明原告2016年的提成差额计算明细。根据原告此前证据中显示的提成金额229,590.50元,加上2016年哈密项目尾款已收金额134,000元,扣除市场费用54,030元,按照原表格中的比例系数0.15,尾款提成金额为11,995.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度提成61,586元。10.2017年销售目标责任书、2017年12月18日被告处杨丽华向原告发送并抄送李勤的关于2017提成核算表的电子邮件,其中销售目标责任书中有如下规定,2017年个人销售额1,000万元……每一季度完成销售目标80%后,计算提成,若未完成80%,则当季度不计算,待完成后和前面没有计算的一起核算后计算提成。提成发放条件:核算周期回款金额-支付给第三方的销售佣金及费用和税点>当核算周期个人应销售总额。……提成系数=(回款额-各项费用)/产品核算价格……提成=(回款额-各项费用)*提成比例-商务费用-超支销售费用……。12月18日的邮件中载明当前提成金额为212,609.50元,如全额收款的提成金额为514,269.85元,原告对该日邮件中除下列数据有异议外,其余数额认可,下列数据因被告计算方式有误导致实际应发提成金额存在错误,具体为:(1)订单号为2017-0219的订单,订单额为14万元,实际收款为10万元,回款比例应为71%,计算方式为10/7/0.71=2.01,对应的提出比例为0.15,故10万元*0.15为1.5万元。原告认为按照2017年的销售目标责任书规定提成系数=(回款-费用)/产品核算价格,回款和各项费用存在比例,所以产品核算价格也应当按照比例折算,故认为该项目也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计算;(2)订单号为2017-0387的订单,到账金额为56万元,计算方式为(560,000-332,290*0.8)/166,400/0.8=2.2,由于是分批次到账,实际回款额为56万元,占销售额的70万元的80%,所以市场费用和应销售价均打八折,2.2对应系数为0.15,因此提成为(560,000-332,290*0.8)*0.15=44,125.20元;(3)订单号为2017-0388的订单,到账金额为47,600元,占销售款的70%,计算方式为47,600/41,200/0.7=1.65,对应的提成比例为0.10,提成金额为47,600元*0.1=4,760元;(4)订单号为2017-0400的订单,到账金额为2,331,840元,到账比例为80%,(2,331,840-1,716,191*0.8)/416,400/0.8=2.88,对应提成系数为0.15,提成额为(2,331,840-1,716,191*0.8)*0.15=143,833元;(5)订单号为2017-0401的订单,到账17.4万元,占比例为60%,(174,000-173,760*0.6)/49,600/0.6=2.34,对应提成比例为0.15,提成额为(174,000-173,760*0.6)*0.15=10,461元;(5)订单号为2017-0339的订单,到账金额为152万,占比为95%,按照前述同样方式计算,提成金额为127,466元;另除邮件所载合同,还有一份合同未记载,金额为108,800元,按季度付费,原告以三个季度的金额为计算依据,所得的提成金额为12,1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未载在12月25日表格中的提成)。11.部分项目合同,证明2016-2017年的部分项目情况。12.2016年8月2日原告本人与被告处的李勤的QQ聊天记录,其中李勤在对话中询问“有周报的,是否考虑不要写日报了,否则太复杂了”,被告表示可以,李勤答复“那就优先周报吧”证明被告处负责人确认不用写日报改成周报,被告以原告没有写日报为由作为年休假是不合理的。13.2016年8月7日被告处的李勤向公司所有人员发送的公司制度的电子邮件,包括“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其中规定病假工资=日工资*病假基数*病假系数。病假基数为月工资的70%,病假系数根据工作年限不同而有区别,其中2年以上4年以下的,病假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系数为月工资的70%。14.被告公司2015年度半年度报告(节选)及2015年5月被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决议公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曾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任期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自2015年1月起原告任公司副总经理,故劳动关系自始是与被告建立的。15.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处出纳杨小梅的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杨小梅向原告发送消息称,原告提成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53,600元,第三次50,000元,第四次30,000元,共计233,600元,显示该内容系转发自李勤的消息,原告回复53,600元是哈密项目的商务费,去年哈密项目一共收到两笔,第一笔是10万元,第二笔是过年前的8万元,公司还欠原告5万元,并有尾款收到的提成没有发,原告称有邮件为证。杨小梅答李勤让原告将商务费用邮件找出,其不记得了),证明原告2016年存在提成。
被告对证据1至7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确认王丹是被告处商务助理,但认为相应聊天内容可能系原告与王丹本人的私下沟通,被告认为证据8中相应款项并非提成;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哈密项目第三笔回款金额为134,000元,市场费用54,030元,并认为即便被告在职可以获得相应提成,其比例系数也应为0.10,故即便存在提成,金额应为7,997元。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提成的发放条件,其中提成发放条件当解释为“按照滚动回款的金额(当季度的回款金额-各项费用)大于核算周期的应销售总额。”原告不符合该条件,且原告在离职时候并未与被告进行相应交接,故不应发放提成。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仅是公司高管的内部沟通,不是公司正规的制度;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0月公司即公布了新的考勤管理制度。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个人之间的沟通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均一致。
被告则提供了:1.签字的销售管理制度12页,被告处《新网程销售管理制度》中第4条销售人员离职规定,“若发生销售人员离职,销售人员必须移交全部客户资料和经销商资料,并必须根据公司的要求向相关的客户或合作伙伴声明其已离开原有公司,以前的业务由公司指定的其他销售人员负责。公司将和销售人员结算已发生的销售提成和费用,对于代理商或客户的预付货款,若未发生销售行为,相应部分已发放的提成必须扣回。销售人员离职时有测试设备和合同款项未收回的,签署“设备、款项回收和提成工资发放协议书”,给予三个月收款期限,待全部款项收回后,一并计算提成和未发放工资,若三个月内不能将所有测试设备和款项收回(特别明示并经过总经理同意外无法收回的除外),则视为离职人员自动放弃未予结算的提成和工资。若因未收回设备而造成损失的,公司追究其损失,未收回款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保留追索其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力。”第20条报告制度中规定“销售人员必须每天在CRM中填写日报,日报内容应清楚描述当天的工作内容、过程及结果,日报格式参照公司发出的格式。”第21条销售纪律规定,“对于未能按照考勤制度执行的销售人员,用公休假抵充”。证明公司销售纪律的规定及未能按照考勤制度执行的销售人员用公休假抵充;2.2016年12月19日关于春节放假通知的邮件、职代会决议,证明春节多放3天抵充年假;3.人员管理委托协议、公司内档资料,证明劳动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4.生活保障通知,证明原告病假期间,被告是按照该文件的第5条按照市平工资发放其工资;5.哈密地区9月份备忘录4张—新疆军创达,证明协议都是原告本人签字的,都是真实的;6.产品报价5页-201703,证明内部统一报价;7.**-2017年核算表,证明按照目标及实际订单,原告没有提成;8.哈密2018年换货后补充协议,证明项目的重新价款的情况;9.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就原告相关项目的核算表,证明原告离职后相关应扣除的费用情况;10.市场费用的变化材料,证明市场费用的变化情况。原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代会的相应规定是在原告入职前发生的事宜;证据3原告不知情,被告也从未告知,故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处有高于法定标准的病假工资规定,应按照公司的规定;对证据6、7、8、9、10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前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被告还补充称,原告证据5中2016年9月1日王丹在微信中提及的申请项目款实际仅是借款,并出示了其财务原始凭证,其中10万元的款项写为“住院借款,用报销抵”,5万元及3万元均写为“差旅费”。但均无具体的报销凭证。原告对财务原始账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如何记账原告无从知晓,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还称,除了2017年原告未填写的12天之外,原告均正常填写了系统内日报。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经当庭随机抽查演示,其随机抽取的天数,除前述12日之外均正常填写了日报。原告称,其提供的证据13制度中虽也规定了“从2010年7月1日起,无论是总监还是一般人员,每天必须在CRM中写日报。日报输入的时间期限为2天内有效,1天没有日报视同缺勤1天,日报迟写1次视为缺勤0.5天,迟写2次视为缺勤1天,以此类推”的规定,但其认为实际并未严格执行,原告仅是出于工作习惯继续填写日报,不能算作原告旷工。
就原告与杨小梅聊天记录中提及的53,600元性质问题,原告当庭演示了2016年10月9日的电子邮件附件“销售提成核算明细表-2016”2016-0259号项目中市场费用426,240元一栏,在excel表格中其备注了该金额中包含了“招投标53,600”。被告确认杨小梅系公司出纳,现仍在职,但被告称其不能到庭就相应聊天情况进行说明。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第三人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其亦为第三人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
(三)仲裁阶段,原、被告一致确认订单号2017-0387项目的市场费用为332,290元,2017-0400项目的市场费用为1,716,191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确认,订单号2017-0401的市场费用为173,760元,2017-0339的市场费用为705,496元,2017-0401项目的市场费用为173,760元,然其后被告又称其计算错误,在原告离职后,涉及的部分项目涉及换货,导致市场费用核算发生了新的变化。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劳动关系与何家单位建立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系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劳动关系实际系与第三人建立。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一则,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其提供的劳动属被告业务的组成范畴。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公司2015年的半年年报及董事会决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材料所载,原告任被告处副总经理。2017年12月7日,亦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其二,根据仲裁阶段各方的陈述情况,原告系至被告处与被告沟通入职事宜。从入职情况来看,原告系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方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三,被告虽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委托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日期早于原告的入职日期,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该协议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其劳动关系系与被告建立。同时,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情况,原告在其入职被告处时,双方对被告安排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实际有过协商,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其劳动合同的期限亦属明知。因此,被告发出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其实质系被告就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原告现坚持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3日、12月7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至12月7日前原告还在以邮件形式进行周报,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正式送达劳动关系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该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月8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曾一致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被告主张2016年3月起调整为税前2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调整事宜存在协商一致的事实,且遭到原告否认,故对工资标准,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工资5,747.13元。
再次,原告病假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7日被告处李勤向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其附件为“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在2016年10月10日之后修改调整了病假工资的相关发放标准,但原告系于2016年9月病假,此时,被告处规章制度就病假工资的发放高于法定标准,应予适用。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当月全月病假工资6,231.08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当月病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差额6,018.92元。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折薪的请求。首先,被告提供了2016年12月19日关于春节放假通知的邮件,证明被告公司在春节假期中已经安排原告休息3天公休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已安排原告当年度已休年休假3天;其次,经查,原告2017年1月、3月、5月、10月期间共有12天未在系统内填写日报。原告认为,不填写日报系经被告许可,此后仅系出于工作习惯而继续填写日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2日与被告处李勤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负责人确认其不用填写日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此,一则,当日在该对话内容中,被告虽表示可优先周报,但对后续日报填写要求等并未做明确说明;二则,原告还自行提供了在该日对话之后即8月7日李勤向公司所有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中重申了公司的多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该制度中亦明确规定,无论总监还是一般人员,均每天需要填写日报,如未填写做旷工处理;三则,原告虽称其也有其他天数未填写日报,但被告处未做处理,然经过当庭演示,按原告随机选择的天数抽查,除该12天外,原告均正常填写了日报。故本院对原告称公司并不严格要求其日报的主张难以采纳,结合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被告处销售管理制度,未能按照考勤制度执行的销售人员,用公休假予以冲抵,被告现将前述天数按原告年休假予以冲抵并无不妥。然仲裁已裁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988.51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出起诉,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仲裁裁决内容予以判明。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提成的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22日关于提成核算的电子邮件,2016年10月9日被告处总经理助理与原告关于2016年销售提成核算明细的往来邮件,2017年1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的关于2016年度销售提成的电子邮件,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处李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前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前述往来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原、被告双方确实对原告2016年度可享有的相应提成有过沟通,如在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李勤的聊天过程中,原告明确称款项已回要发提成,被告亦未表示否认。2017年1月12日,原告还将哈密项目的具体提成以截图形式发给李勤核对,该聊天内容与2017年1月24日发给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吻合。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8月9月被告处王丹和其聊天的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发放提成以备其缴纳医疗费用,王丹表示询问过相应领导的意见,并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被告虽称该10万元为借款,但遭原告否认。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及3万元,被告虽将前述款项备注为报销款,但相应的财务原始账册内亦未提供相应财务报销凭证。该情况与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与被告处出纳杨小梅的聊天记录亦可吻合,在该日的聊天记录中,杨小梅陈述已经向原告分4次发放提成,双方仅对其中一笔已发数额性质存在异议,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度并无相应提成,本院难以采纳。在2017年1月24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原告明确经被告处李勤核算,其提成金额为229,59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哈密项目另有尾款134,000元,其市场费用54,030元,被告主张相应提成比例为0.1,该笔提成金额为7,997元,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按照电子邮件附件中原始表格,填入相应回款金额,对应表格内的原所载系数,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提成金额为11,995.5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相应提成金额,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提成金额61,586元。
针对2017年度的提成。原告提供了总经理助理杨丽华发送给原告的相关邮件,该邮件中包括了原告的2017年提成核算表,该提成核算表中载明原告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销售合同订单业务的提成情况,并备注相应提成系数、提成比例、当前提成金额(212,609.50元)及如全额收款的提成金额(514,269.8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还认为,该表格仅用作提成计算,并非表示实际可发放的提成,依据2017年销售提成制度中提成发放条件“核算周期回款金额-支付给第三方的销售佣金及费用和税点>当核算周期个人应销售总额”,原告实际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条款实际无法达成,核算周期内的回款在扣除了相应费用等之后的金额,不可能存在高于应销售总额的情况,故实际应按销售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完成销售目标80%即可计算提成。对此,被告虽辩称“按照滚动回款的金额大于核算周期的应销售总额。”但根据该目标责任书,在双方并无其他细则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在同一核算周期的前提下,当核算周期内的回款金额扣减佣金、费用及税点后,确难以解释存在高于同一核算周期应销售总额的情况;同时,2017年12月25日,杨小梅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按照3个季度的销售指标780万元计,原告订单额情况已达89.6%,与销售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完成季度销售目标80%的,计算提成,如未完成,则当季度不计算,待完成后一并核算计算提成规定相符;同时,在实际计算原告提成时,根据“提成=(回款额-各项费用)*提成比例-商务费用-超支销售费用”的计算公式,实际考量因素已包含了相应提成的回款因素;故对被告称原告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还主张,根据《新网程销售管理制度》,原告没有与公司签署协议书,故相应提成不应计发。然相应提成实际系原告基于劳动的工资性收入,被告以未签署离职协议书为由不予发放,本院难以采纳;对照2017年12月25日邮件中的附表,原、被告一致确认,订单号为2017-0401、0387项下、0040号的销售合同已经回款174,000元、548,800元、1,457,400元。对原告要求另行计算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原告还主张,在未全额收款的情况下,在计算提成系数及提成金额时,市场费用及产品应销售价格均应当按照相应回款比例进行折扣,被告不予认可。对此,销售目标责任书对前述费用按比例折扣并无规定,在2017年12月18日杨丽华向原告发送提成核算表后至本案审理中,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提出对按回款比例折算市场费用及产品核算价格的异议,原告现要求在未全额回款的情况下,按比例折算市场费用及产品应销售价格,本院难以采纳。
对照2017年12月25日的表格计算,对2017-0219号、2017-0388号订单,经核算,被告计算原告该项目可获得提成金额为6,000元、2,380元并无不当;对2017-0339号销售订单,原、被告曾一致确认其市场费用为705,498元,后被告又称该金额有误,虽提供了相应原告离职后的核算材料,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经计算,被告计算原告该项目可获得提成金额为122,175.60元并无不当;对2017-0387号项目,同前所述,对被告称其市场费用存在变化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按照其所属子项目及对应回款等项目情况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目提成金额合计15,642.60元;对2017-0400、0401号项目,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其已回款2,331,840元及174,000元,结合订单情况,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金额为36,938.94元;对2017-0401项目,基于现回款金额情况,经计算,其提成系数低于0.85,无对应提成比例。被告在核算表格中核算其提成金额为0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7年度提成265,191.04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提出起诉,本院对该请求内容依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工资5,747.13元;
二、被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9月病假工资差额6,018.92元;
三、被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1,830.13元;
四、被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988.51元;
五、被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提成金额61,586元;
六、被告上海新网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度的提成金额265,191.04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雯
人民陪审员 葛惠萍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