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293号
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居苏峰(实习),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白塔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葛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诉被告苏州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居苏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7600元(其中工程款33800元、质保金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工程款暂算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12月12日):(37600-76000*5%)*6%/365*1318=7323.02元、质保金利息(2016.05.11-2018.12.12):3800*6%/365*945=590.3元,共计:7913.3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太阳热水器系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销、施工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总价76000元,项目为被告开发的西大街项目。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但被告仅支付38400元货款。经催告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景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并无延长工期的情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8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对合同约定的4套太阳能设备,被告仅完全安装了一套,另外3套只安装了房顶预埋件及房顶太阳能采集板。对安装完成的1套存在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更换,原告均未处理,其不得已自行拆除。3、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需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但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应文件。
对此,原告天阳公司认可被告所述的,4套太阳能设备实际只完全安装了1套,剩余3套只安装了预埋件和集热器。但认为未能完全安装系各种原因导致,后双方协商确定已完工部分价款合计53550元,扣除质保金被告要求其开具51000元的发票,故其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51000元的发票。因被告已付38400元,剩余15150元未付。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51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2日,原告天阳公司(乙方)与被告苏景公司(甲方)签订《太阳热水系统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西大街项目提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供货、安装、现场调试和售后服务。产品名称力诺瑞特双承压分体式太阳能热水系统4套,规格300升(B-J-F-2-300/5),单价19000元/套,工程总价76000元。施工地点西大街76号,施工期初定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程安装完成后须通过各有关部门验收。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或者监理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完毕…
2011年4月18日,苏景公司向天阳公司付款23000元,2011年5月24日,苏景公司向天阳公司付款15400元,合计付款38400元。
2011年11月30日,被告苏景公司开发的西大街76号西大街G-27地块住宅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2015年1月6日,天阳公司向苏景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阳热水系统供货合同》、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太阳热水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期限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近8年。即使根据原告所述,其在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51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前双方才协商确定了完工部分的价款,但原告至2019年1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8元,由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陆丽丽
人民陪审员  陆晓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