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民初300号之一
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娇,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
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阳公司)与被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苏州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天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作为招标人就城市生活广场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热水系统工程发布了询价(谈判)文件,原告作为投标人中标该工程项目。2016年5月15日,中建一局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后指示原告与被告扬州天成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苏州城市生活广场项目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热水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6月工程安装结束,并经中建一局、扬州天成公司验收通过。2017年9月,中建一局又指示原告与扬州天成公司签订《苏州城市生活广场项目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热水系统燃气炉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扬州天成公司在太阳能光伏发电、热水系统的基础上把燃气炉及管线安装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12月工程安装结束,并经中建一局、扬州天成公司验收通过。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扬州天成公司却未按约付款。在《苏州城市生活广场项目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热水系统安装分包合同》项下仅付款65万元,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在《苏州城市生活广场项目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热水系统燃气炉安装分包合同》项下仅付款40万元,拖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以上共计45万元。原告曾多次向扬州天成公司催讨上述工程款,但其始终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苏州天阳公司与扬州天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热水系统分包合同》第25条、《太阳能光伏发电及热水系统燃气炉安装分包合同》第25条,均约定:“施工中的各种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请求提交苏州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约定由苏州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苏州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苏州仲裁委员会”,则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苏州天阳公司要求杨州天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合同纠纷,应当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杰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