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298号
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
法定代表人:汪健,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纪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诉被告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孝军、居苏封,被告儿童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范玉梅、谢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臧道连、被告儿童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范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儿童医院支付工程款291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1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总价155026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该系统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909724元,剩余款项未付。
被告儿童医院辩称,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12834.3元,被告已支付909724元,剩余未付款为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其儿童医院总院购买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总价为1550260元,因设计变更而引起的设备安装数量变化,以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变化部分的单价按中标合同价执行;实际采购数量如有增减,合同总价按实际数量乘以单项价款予以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货物送达工地,并经机电总承包单位开箱初验合格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到货款;合同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通过本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未作货物质量保修期的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付清(无息)。质保期为5年,自合同货物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员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
合同附件《投标报价分析表》载明了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货物名称、型号、品牌、中标单价等内容,详情如下表所示:
序号
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小计(元)
1
平板型集热器
506
组
910
460460
2
集热器支架
506
组
50
25300
3
分集水器
2
组
5000
10000
4
电动三通阀
2
组
10000
20000
5
空气冷却器
1
套
70000
70000
6
阀门(截止阀)
5
个
3000
15000
7
阀门(截止阀)
10
个
2000
20000
8
阀门(截止阀)
45
个
400
18000
9
阀门(截止阀)
220
个
60
13200
10
阀门(截止阀)
30
个
30
900
11
止回阀
1
个
2000
2000
12
过滤器
1
个
2000
2000
13
自动排气阀
20
个
50
1000
14
薄壁不锈钢管
52
米
350
17500
15
薄壁不锈钢管
700
米
230
161000
16
薄壁不锈钢管
700
米
80
56000
17
薄壁不锈钢管
300
米
45
13500
18
不锈钢束节
20
个
400
8000
19
不锈钢束节
40
个
300
12000
20
不锈钢束节
40
个
56
2240
21
不锈钢束节
60
个
15
900
22
不锈钢弯头
30
个
500
15000
23
不锈钢弯头
100
个
400
40000
24
不锈钢弯头
120
个
80
9600
25
不锈钢弯头
300
个
25
7500
26
不锈钢三通
2
个
400
800
27
不锈钢三通
40
个
250
10000
28
不锈钢三通
250
个
70
17500
29
不锈钢三通
30
个
40
1200
30
不锈钢大小头
20
个
400
8000
31
不锈钢大小头
20
个
53
1060
32
不锈钢外螺纹转换接头
20
个
780
15600
33
不锈钢外螺纹转换接头
20
个
560
11200
34
不锈钢外螺纹转换接头
100
个
150
15000
35
不锈钢外螺纹转换接头
200
个
40
8000
36
不锈钢活接头
5
个
800
4000
37
不锈钢活接头
10
个
560
5600
38
不锈钢活接头
50
个
360
18000
39
不锈钢活接头
230
个
50
11500
40
橡胶保温
40
立方米
2000
80000
41
铝皮
900
平方米
30
27000
42
压力表
5
个
120
600
43
管道支架
7
吨
8000
56000
44
电气控制系统
1
套
20000
20000
45
电缆
100
米
35
3500
46
电缆
300
米
8
2400
47
信号线
300
米
4
1200
48
电缆保护管
1
项
16000
16000
49
运输费
1
项
25000
25000
50
安装调试费
1
项
105000
105000
51
其他费用(税金、措施等)
1
项
85000
85000
总价合计:1550260元
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验收合格,在该报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处记载:“1、工程总量减少、由原506套太阳能,减少安装230套太阳能,实际安装数量为276套;2、支架变更,取消原计划钢结构,支架项下延长至屋面,详见变更单。开工时间:2014年7月4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述,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现场核查,太阳能安装套数为261套,而非276套。
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413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95594元,合计909724元。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的涉案太阳能系统的结算价格为1074724.89元。原告陈述,结算书中载明的太阳能板支架的单价为1.45元/公斤系笔误,实际应为14.5元/公斤,太阳能板支架的数量为9508.2公斤,故结算价格并非1074724.89元,而系1201342元,其诉请金额291618元即为结算价格1201342元减去被告已付款金额909724元。
被告对上述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交日期由苏州永正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报告书一份,告报告书载明工程合同金额为1550260元,送审价为1201342元,审定价为912834.3元。被告陈述,该报告系由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原告对该报告及审定价均不予认可。
因双方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结算价格存有争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依法委托后,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后,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编号为京苏鉴字(2020)005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员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44756.3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元。相应的评估明细如下:
序号
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小计(元)
1
平板型集热器
261
组
910
237510
2
集热器支架
261
组
50
13050
3
分集水器
0
组
0
0
4
电动三通阀
0
组
0
0
5
空气冷却器
1
套
70000
70000
6
阀门(截止阀)
0
个
3000
0
7
阀门(截止阀)
9
个
2000
18000
8
阀门(截止阀)
15
个
400
6000
9
阀门(截止阀)
92
个
60
5520
10
阀门(截止阀)
18
个
30
540
11
止回阀(DN100)
1
个
1500
1500
12
过滤器
1
个
1500
1500
13
自动排气阀
11
个
50
550
14
薄壁不锈钢管
0
米
350
0
15
薄壁不锈钢管
263
米
230
61037.4
16
薄壁不锈钢管
294.34
米
80
23547.2
17
薄壁不锈钢管
43.24
米
45
1945.8
18
不锈钢束节
0
个
400
0
19
不锈钢束节
43
个
300
12900
20
不锈钢束节
28
个
56
1568
21
不锈钢束节
38
个
15
570
22
不锈钢弯头
0
个
500
0
23
不锈钢弯头
57
个
400
22800
24
不锈钢弯头
92
个
80
7360
25
不锈钢弯头
90
个
25
2250
26
不锈钢三通
0
个
400
0
27
不锈钢三通
32
个
250
8000
28
不锈钢三通
92
个
70
6400
29
不锈钢三通
20
个
40
800
30
不锈钢大小头
16
个
400
6400
31
不锈钢大小头
20
个
53
1060
32
不锈钢外螺纹转换接头
0
个
780
0
33
不锈钢外螺纹转换接头
24
个
560
13440
34
不锈钢外螺纹转换接头
58
个
150
8700
35
不锈钢外螺纹转换接头
138
个
40
5520
36
不锈钢活接头
0
个
800
0
37
不锈钢活接头
9
个
560
5040
38
不锈钢活接头
30
个
360
10800
39
不锈钢活接头
140
个
50
7000
40
橡胶保温
9.31
立方米
2000
18620
41
铝皮
307.81
平方米
30
9234.3
42
压力表
5
个
120
600
43
管道支架
5
吨
8000
40000
44
电气控制系统
1
套
20000
20000
45
电缆
100
米
35
3500
46
电缆
300
米
8
2400
47
信号线
300
米
4
1200
48
电缆保护管
1
项
16000
16000
49
增加太阳能板钢基础
8991.45
公斤
12.44
111853.64
50
运输费
1
项
20000
20000
50
安装调试费
1
项
75000
75000
51
其他费用(税金、措施等)
1
项
65000
65000
结算金额:944756.34元
针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提出两点异议:一、对于评估明细中的第1、2、15、16、17、40、41、43单价有异议,根据国标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6.2条规定,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根据原告的测算,第1、2、15、16、17、40、41、43项单价应分别调整为1252.86元、68.83元、316.71元、110.16元、61.96元、2754元、41.31元、11016元。二、对评估明细中的第50、51、52项单价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为按项包干,与工程量增减无关,应按合同原价计算。原合同单价分别为25000元、105000元、85000元。
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第一点异议的回复为:合同中无调整单价的条款,故对原告的第一点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二点异议的回复为:此三项内容虽然以项计价,但是此价格和工程量密切相关,工程量减少,单价应该相应的减少,且原告原送审结算中已经扣除了相关费用。
被告对认可《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金额944756.34元,并同意在扣除被告已付款909724元后,将剩余35032.34元支付原告,且该未付款的性质为质保金。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货物综合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4日前付清质保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书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存有争议,原告申请对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造价进行鉴定,经依法鉴定后,相应造价金额为944756.34元。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且鉴定机构给予了合理回复,故本院对造价金额为944756.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支付909724元,尚余35032.34元未付,依约合同约定及原、被告确认的应付款时间,35032.34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于2020年1月4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3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5032.34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由被告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负担682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38元,被告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负担216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春鸣
人民陪审员 顾菊芳
人民陪审员 姚于贵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虎
书 记 员 刘 肖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