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4868号
原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养育巷99号(6幢302室)。
负责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丰路268号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男,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娟,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永明,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第三人:沈浩,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王永明、沈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锋、张立人,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男,第三人王永明、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主张,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其转账交付了该款,约定月利率0.8%。后其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辩称,双方资金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实际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弟弟沈浩借用原告名义与王永明(原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合伙,该两人各自出资,以其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两人合伙时均以借款名义向被告公司汇入资金,承接了多个项目,这些项目目前均在进行中,由沈浩负责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永明述称,涉案15万元系两第三人合伙沈浩的出资,并非原、被告之间借款,只是借用原、被告名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沈浩述称,涉案15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与第三人王永明没有合伙,被告应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5日、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转账10万元、5万元,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向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出具两份借款凭证,该两份借款凭证载明:天阳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同年11月30日向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借款10万元、5万元,每月按千分之八的利率支付利息。落款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
关于上述15万元款项转账性质。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抗辩,并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而是本案两第三人合伙沈浩的出资,沈浩为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沈涛的弟弟,借用原告名义汇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合伙对外以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对此提供如下证据:
1、太阳能安装分包合同及6份项目清单计价表。该6份合同系合伙的业务,均以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有的合同上有经办人沈浩签名。证明两第三人存在合伙,沈浩为执行合伙事务人员。
2、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交给王永明的三份借款凭证及对应银行流水。该借款凭证与涉案两份借款凭证格式一致,虽然名义为借款,但实际系王永明合伙出资75万元。
3、沈浩与王永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沈浩于2018年11月27日向王永明发送了一张价款清单,要求支付项目工程款,证明两第三人存在合伙。
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质证表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沈浩具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沈浩作为管理人员在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其不清楚王永明与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借款往来。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微信中并未提到涉案15万元,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王永明质证表示,证据均予以认可,其与沈浩合伙成立被告上海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承接太阳能工程,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其与沈浩按60%、40%承担盈亏,沈浩负责经营,涉案15万元及证据二反映的款项系双方各自出资。
第三人沈浩质证表示,其与第三人王永明没有合伙,双方关系较好,其是帮助王永明做工程,微信都是向王永明汇报工作,涉案15万元系原告出借的款项,并非其合伙出资。
审理中,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陈述,沈浩与王永明关系较好,王永明以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经营向沈浩借款,经沈浩介绍,后来向其借款。其与被告公司仅有涉案15万元款项往来,无其他经济往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另,在本案中撤回律师费主张,保留诉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对此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提供借款凭证及转账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不足推翻借款凭证载明内容,本院认定涉案15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中安消防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天阳新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相应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撤回律师费主张(保留诉权),本院遵其自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520元,被告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杜荣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