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天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天阳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天阳公司主营业务为研发、设计、销售、安装太阳能产品。案涉工程属于天阳公司的主营业务,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徐保国,无论***受雇于天阳公司还是徐保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天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天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6709.27元,诉讼费用由天阳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天阳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分包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徐保国从天阳公司处承接了安装太阳能系统的工作,根据徐保国与天阳公司的约定,徐保国的工作是太阳能系统安装、调运、调试、验收、保修等,劳动材料由徐保国负责采购,报酬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徐保国按照天阳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太阳能系统的工作,将安装好的太阳能交付给天阳公司,天阳公司向徐保国支付报酬。徐保国承接案涉安装工作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徐保国介绍进入工地工作,由徐保国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天阳公司与徐保国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受雇于徐保国,与徐保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户外安装太阳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应由专业的具有相关证照的专业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安装,而天阳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徐保国进行安装,现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天阳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承担***人身损害30%的责任并无不当。***在一、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向徐保国主张赔偿责任,且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关于天阳公司对其全部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缪 晔
书 记 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