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02民初1304号
原告:中石易道(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建材机械厂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751793XY。
法定代表人:盖妮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辉,江西千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绵阳市绵阳经开区CBD万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5320C。
法定代表人:何加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中石易道(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易道公司)诉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易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辉,被告四川东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易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东环公司立即向原告中石易道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税金共计人民币349192.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就位于景德镇市暨体育公园项目生态停车场高强承载地坪工程达成《高强承载地坪施工合同》一份(当时原告已盖章后交由被告盖章,但被告至今都未将合同给原告),原告签约后随即入场施工,同年7月5日施工完毕离场,10月份体育场投入使用且召开了江西省第十五届运动会。经双方核对工程款为:①植草地坪停车场费用:9368.8平方米x73元=683922.4元;②透水砖铺费用:885.6延米x16元=14169.6元;③现场基础平整人工费用:85.5天×240元/人=2052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718612元。另,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为104万,多交税款被告也同意支付,金额为:(1040000-718612)×10%=32138.8元。综上所述,被告除暂扣质保金外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税金共计718612×97%+32138.8=729192.4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38万元,仍欠原告349192.44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税金,但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东环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对账,最终金额和价格未确定,涉案项目未验收合格,因未验收故没有结账,后期验收了我们会与原告结算付款。整个工程都没有验收,所以双方无法结算。如果未验收合格我们公司无法承担工程款。杨**是如何与原告沟通的我不清楚。这个工程后期还通知过原告来维修,原告也进行了维修。后发包方一直说验收但却一直未进行验收。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属实,完工时间也属实,工程量我们双方也核实了,但是工程单价没有最终确定。多开的税票是当时让原告先开过来,税票我不确定我司是否收到,需要财务核实。多开税金是事实,但多发票金额并不代表工程款。
原告中石易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基本工商信息;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名称、地、地址、量、单价及付款时间等相关条款;4、施工增值税发票共1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共开具了104万工程增值税发票,工程量没有100多万,是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多开了工程发票;5、施工现场照片共9张,证明施工现场及完工后状况;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杨**通话记录8张,共通话48次记录,证明多次催讨工程款;7、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现场基础平整人工工作量及透水砖的长为885.6米;8、高承载地坪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总工程量签字确认;9、公司收款账号变更通知函一份,侧面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作;10、微信截屏13张,证明(1)被告承认合同当时没有给原告,同意盖章给原告;(2)多次催讨工程款;(3)对增加的工程量认可;12、手机短信截屏19张,证明多次催讨工程款;13、录音15段,证明(1)多次催讨工程款;(2)施工合同答应给原告;(3)同意支付税款费用38600元给原告;(4)增加工程量的认可。
被告四川东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质证称未看到过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虽无原、被告的签字盖章,但原告实际完成了景德镇市暨体育公园项目生态停车场高强承载地坪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也予以认可,且自述是因为发包方未进行验收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单价以及其他约定,被告称原、被告对单价未进行最终确定,但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工程单价和其他约定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左,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记载购买人为被告四川东环公司,工程名称为景德镇市暨体育公园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以及开票人为原告中石易道公司,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发票是其让原告开具的,虽被告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被告就位于景德镇市暨体育公园项目生态停车场高强承载地坪工程达成《高强承载地坪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包干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要求等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同年7月5日完成施工。被告亦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即高承载地坪9368.8平方米、透水砖铺885.6延米、现场基础平整85.5个人工。该体育场于2018年10月份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104万施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38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可以确定项目单价,虽被告对该单价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本院对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借款,故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金额确定为:①植草地坪停车场费用:9368.8平方米x73元=683922.4元;②透水砖铺费用:885.6延米x16元=14169.6元;③现场基础平整人工费用:85.5人工×240元/人工=20520元,以上总计718612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预留3%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涉案项目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工程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据原、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截至起诉时发包方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质保期应从2018年10月开始起算,因该工程还在质保期内,故质保金应在工程款内予以预留。
关于原告主张的32138.8元的税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4万,较工程款多321388元,但其多开发票所产生的税金不属于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四川东环公司总计需要支付给原告中石易道公司的工程款为718612元*97%=697053.64元,扣除被告四川东环公司已经支付的38万元工程款,还需支付317053.64元给原告中石易道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石易道(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7053.64元;
二、驳回原告中石易道(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原告中石易道(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武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人民陪审员 甄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