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2民初1949号
原告:***市鹏程水泥构件厂,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鱼山镇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02L27126482R。
经营者:程发元,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5320C。
法定代表人:何家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市鹏程水泥构件厂与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鹏程水泥构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鹏程水泥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15.4%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构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构件货款共计117066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7万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年初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构件,每批货物到达被告工地付清本批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人员杨**(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人员)等人在2019年1月28日《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体育馆工地各种规格水管结算单》上签名证实,总货款为1170665元,以前单据全部作废,支付金额以双方财务为准。原告认为,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57万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体育馆工地各种规格水管结算单》及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市鹏程水泥构件厂货款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罚30%的标准计息),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顺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