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83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6W606。
法定代表人:何加猛。
被告:三台县富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学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6W606。
法定代表人:邓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庚权,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曦,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公司)、三台县富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东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何加猛、被告富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庚权、田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东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87260.05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该欠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资金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1000元);2.被告富凯公司在欠款东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东环公司承担交通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东环公司因承建富凯公司的三台县涉案财务集中保管中心项目,向原告采购砂石等建筑材料。2020年1月15日,被告东环公司结算拖欠原告款项487260.05元,并约定最迟时间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该欠款,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东环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与熊二商贸公司签订的,因为该公司出问题后,熊二商贸公司将供砂石的供应商转移到**手上,本次购销合同的供货方都是**。结算单上欠砂石款487260.05元属实,是我自己亲手书写的,但是因为后面一系列疫情因素,导致不能在12月31日给**结清款项,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愿意给付原告砂石款本金487260.05元,但是必须等工程复审后收到款项才能给原告支付该款项。之前与熊二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是开了增值税发票,现在转移到**个人头上也需要给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我们也认。被告2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交通费。
被告富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项目是通过公招由四川东环建设公司承建,在业主与施工企业之间各项工程款项支付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条款进行履行,因国家相关审计政策原因需在初审结束后,由财政局依法进行复核,待最终复核批复完成下达之时,业主方可按照审计批复支付相应审计尾款。业主方与原告之间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我方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东环公司的工程款项是按照时间节点进行支付,在竣工验收支付到80%,包括材料调差与工程变更已按要求支付至50%,所以不存在拖欠东环公司工程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信息、二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三方结算单1张,证明原被告3方建筑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关系,竣工后于2019年5月23日结算,四川东环公司三台涉案项目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23日止共进砂石材料费1060657元,土方费用12660元,共计1073317元。供货人**签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越,王梅芬签字,加盖了四川东环公司三台县涉案财物集中保管中心项目部公章;3.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就拖欠款2020.1.15日再次结算和约定:下欠金额487260.05元;4.加油发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款反复催收造成的部分差旅费损失及交通费1443元。
被告东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的金额无异议,对我方有陈越、王梅芬的签字认可;2.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加油的发票不认可。
被告富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原告提出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以上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东环公司的关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凯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三台县涉案财务集中保管中心项目发包给东环公司,东环公司因承建该项目,向原告采购砂石等建筑材料,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5月23日,东环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涉案项目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23日止共进砂石材料费1060657元...土方费用12660元...共计费用1073317元。收货人:**签字东环公司盖章陈越、王梅芬(均是东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20年1月15日,东环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三台县涉案财务集中保管中心项目砂石、土方供应商**结算总金额:1074017元、已支付金额:620700元、未支付税金:33943.05元、下欠金额487260.05元(此下欠金额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下欠金额在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宏达公司拨款到账后两周内向**无息支付,最迟时间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以实际到账为准,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或提起诉讼,否则本公司在此期间有权拒绝支付下欠金额...”。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东环公司供应砂石及土方,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260.05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487260.05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从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了给付时间最迟时间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富凯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富凯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因追收上述货款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土方的货款共计487260.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459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1元,由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姚倩倩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