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浮梁县欧帝尔灯具店与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202民初268号
原告:浮梁县***灯具店,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三贤街**。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加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浮梁县***灯具店(以下简称***灯具店)与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具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54673元及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初因“景德镇市西河湿地二期即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南路电缆线及路灯安装工程签订《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0000元整,另合同外增补维修费用共计7673元整。原告按双方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46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已无协商之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景德镇市西河湿地二期暨体育公园项目体育南路电缆线及路灯安装工程的设备材料供应、管线安装、附件安装、灯光及高层上泛光照明调试,工程期共15天,合同价款210000元(包括管线材料、敷设、安装及调试费用,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启动资金款,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立即进行现场按图纸及甲方意见实际测绘,并敷设各种灯管线,待管线、灯具安装完、通电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剩余工程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3000元首期工程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履行了供应设备材料、安装并调试电缆线及路灯的义务,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首期工程款6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尚需支付147000元工程款。原告还主张在合同外还有对因绿化施工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工程量需计算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工程量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和结算,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浮梁县***灯具店支付工程款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浮梁县***灯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被告四川东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毅
人民陪审员方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