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麟龙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号5150号
原告:信阳市麟龙建材有限公司,住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卢岗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4144500MA47MPM258。
法定代表人:程俊辉,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珊,信阳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11号财政局附楼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码:94140600MA3X7M4H5P。
法定代表人:何忠森,职务:公司经理。
原告信阳市麟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龙公司)诉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0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89533.5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0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混凝土。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将混凝土送到被告用料现场。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789533.5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一分。原告迫于无奈,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工程量没有结算完成,法庭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由双方对工程量核对完成后我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确认。根据材料采购合同规定,本工程的工程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量对账单必须由被答辩人加盖公章才能确认。截至今日,被答辩人没有找答辩人核对最终工程量。二、被答辩人目前没有开具相应的建筑业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每次索要工程款必须开具对应的正式发票,否则答辩人不予支付货款。三、被答辩人诉讼金额有误。合同约定金额为68.1615万元,诉讼金额为78.9533万元,任何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材料单价等必须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03日,原告麟龙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合同具体条款为:二、甲方(**公司)所需材料型号、单价及数量表格分别为C35,单价为465元,数量为1351,表格下方补充说明以上单价为运到甲方用料现场价格,数量经甲乙双方见证确认的验收单为准,不在考虑其他损耗损失。四、甲方责任,甲方不能在结算单等手续完善后7天内支付乙方货款且没有获得乙方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五、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路面浇筑完成后7日内,支付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金额:681615元(大写):陆拾捌万壹仟陆佰壹拾伍元整材料款。乙方结算的货款必须送交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麟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内容向被告**公司供货,后提供麟龙公司出库对账单和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对账单记录了日期及材料标号、单价及金额,由收货方耿效凯签字确认。另,被告认可对账单上收货方签字人耿效凯系现场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麟龙公司签订的书面《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买卖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对于材料约定的工程量真实性问题,对账单上收货方签字的耿效凯实际系被告公司场地施工人员,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买卖双方互相核对确认后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详细记载了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12日所产生的供货量,故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答辩人所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问题,现原告已提交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故对于被告答辩目前没有开具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金额超出采购合同约定金额的问题,《材料采购合同》于甲方供货材料明细表中备注说明数量以实际为准,现本院对供货单真实性认定清楚,故货款总金额由最后供货单确定即为78.9533万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违约金部分,因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公司)不能在结算单等手续完善后7天内支付乙方(原告麟龙公司)货款且没有获得乙方(原告麟龙公司)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认为违约金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麟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9533.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9533.55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0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信阳市麟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48元,由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