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莲进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2371号
原告信阳市莲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忠森,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市莲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告知原告送达应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或被告下落不明证据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里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应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项。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告知后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此情形应视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莲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34元,本院退还给原告信阳市莲进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刘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