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4民初1696号
原告:***欧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老汉沙公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96315250G。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宇,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团凤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欧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宇、郭诗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1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27.24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最终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因安监局项目建设所需,分批向原告订购户内箱、多媒体箱、配电箱及其辅助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计197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42150元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因安监局项目建设所需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鑫欧亚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楼层配电箱价款75834元,户内配电箱价款39500元。2016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鑫欧亚公司因被告***承接宝业建工安监局项目工程所需,向被告提供户内箱、多媒体箱、配电箱及其辅助设备等,并于2015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货款共计197150元(其中合同内115334元,合同外81816元)的上述货物。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9月25日、11月16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5000元,剩余货款421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对合同内货款11533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合同外81816元货款的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7日三份送货清单所供货物不认可,认为未有其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三份送货清单收货人审核签字处均为“邹继军”,与被告认可的2015年9月30日、10月13日两份送货清单收货人审核签字处为同一人,根据双方既往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原告以彩信方式与被告核对送货及付款对账明细及被告超出合同付款形成证据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不认可两份送货清单真实性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向原告鑫欧亚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双方就合同内货款115334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货款81816元,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所提交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其证明力大于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下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不存在合同外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超出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合理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150元及逾期利息(以42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