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525民初371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
法定代表人:罗怀雄,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茂,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三社社长。
被告:四川兴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3HA9K。
住所: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映月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公司员工),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四川兴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被告**、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怀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罗怀茂,被告四川兴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马嘶苗族乡同心村二组村民,在小地名煮酒湾子(船船儿)有一片林地。2018年8月下旬,三被告在未同原告协商,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挖机在该片林地里挖地修建水池,经原告阻挡,被告停止了进一步的侵权行为,但就恢复林地原状及赔偿事宜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二组村民。2018年5月,被告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兴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兴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标承建的“马嘶苗族乡同心村2018年安全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被告四川兴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罗鹏负责工程施工,在修建本案所涉的位于古蔺县马嘶苗族乡同心村三组的水池时,经同心村三组社长现场指界,被告四川兴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挖机司机即被告**进场施工,挖机施工基本完成时,原告称该水池的修建占用了自家林地,且村委未与自己协商,未征得自己的同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遂阻止继续施工,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古蔺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11日颁发的《林权证》,载明:小地名煮酒湾子(船船儿)面积2亩,四至:东至井同大路天槽为界,南至赶场大路至罗昭容土边为界,西至陆少良林界至指路牌为界,右至罗少舟土为界。经本院现场勘查及调取同组村民杜登陆家庭《林权证》载明:小地名煮酒湾子,上至罗华土边土坎为界,下至公路为界,至罗友刚土边土坎为界,右至罗晋远林边打记点为界。该户《林权证》所附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显示,小地名煮酒湾子总面积为26.5亩,其中载明:“杜登六6.5亩,罗昭言2亩(罗昭言界往下至公路部分为二社所有),宋佰伦5亩,杨正刚6亩,杨义5亩,罗昭言2亩”。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交了《林权证》证明小地名煮酒湾子(船船儿)林地中2亩已确权在自己名下,且有古蔺县马嘶苗族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在案佐证,但原告《林权证》的四界与本院调取的同组村民杜登陆户的目前有效《林权证》四界有冲突,而两本《林权证》所附现场勘验图又显示系同一位置范围的地块,可见本案实质上属于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对本案的土地权属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