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5执31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5R0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68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08021.2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3172元。
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等查询,查询结果及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下:
一、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本案为轮候冻结,无可供执行存款。需要续冻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逾期或未提交续冻申请所导致的冻结失效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二、截至2023年2月8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及证券数据。
三、2023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需继续履行(2021)鄂01民终168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波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执行员 刘 君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