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788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5R0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54939.8元;2、判令被告***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与被告**合伙,以挂靠公司即被告***天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利川市柏杨坝初级中学的相关项目工程。2020年1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对中学的地面进行水磨石地面施工。同日,**以被告***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磨石班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整个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支付全部余款,双方应当守约,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24939.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先行支付19000元,结算后,被告湖北***天公司的股东**,分批次给原告支付了51000元,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5493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湖北***天公司辩称:因为**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对于他签订的水磨石班组合同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公司对于本项目成立的是湖北***天公司利川分公司,投资都是属***分公司,利川分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也不知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北***天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天公司承建位***市柏杨坝镇利川市××楼建设项目,后该工程更名为利川市柏杨坝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被告湖北***天公司中标后,被告***参与该工程修建,并向湖北***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系利川市第三中学教学楼投资人与现场管理人和负责人,因该工程系公司的独立核算项目,***向公司缴纳费用为:税费、办公费用、项目经理保底工资、技术负责人及八大员工资、总公司人员到利川办事费用、产生占用公司费用情形的利息、现场材料签收民工登记人员工资;并约定其他任何第三方向公司主张权利成立,均由其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修建过程中,邀请**共同参与工程施工,**负责现场管理,**于2020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水磨石班组合同》,约定:工程楼地面为普通水磨石地面,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统一按46元每平方算,讲台按每个300元计算。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整个工程完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支付全部余款。若有违约,违约方将赔付守约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202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利川市第三中学教学楼水磨石工程结算单》:水磨面积2481.3㎡×46=114139.8元,讲台27个×300元=8400元,杂工12个工×200元=2400元。**、***分别作为“经办人”、“班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班组的工人支付14000元工资,**向原告班组的工人支付5000元工资,2021年7月13日,湖北***天公司利川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1000元,2022年1月31日,***天公司利川分公司负责人**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支付30000元,原告共计已领取工程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54939.8元原告向几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湖北***天公司利川分公司已于2022年5月注销,原告提交的法律咨询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为咸丰县鑫鑫建材批发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从事建筑工程中水磨石地面施工的相应资质,但其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故相对方应按约定价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邀请**合伙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与原告因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务关系,因被告**与***的合伙事务产生,因此拖欠原告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共同给付。在案涉工程中,湖北***天公司中标后,由湖北***天公司利川分公司提供技术人员及现场管理,***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及投资,可见***与湖北***天公司利川分公司合伙承建该工程,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湖北***天公司利川分公司已注销,对与***在从事合伙工程中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湖北***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4939.8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湖北***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虽原告确有代理律师参与诉讼,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具体开支的律师费用,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939.8元; 二、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湖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