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3民初1178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生,现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605157157
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3FQT3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铺集镇***村。
原告***与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84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人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息14.8%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在平度市开元御景三期22#、26#楼内外墙挂网喷浆共计人工费145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认书1份,被告支付原告61000元,余款846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是“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村北首”,本院根据该地址及提供的联系电话未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详细住址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7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