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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5213号 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代家上观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79082515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3FQT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与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577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开元御景三期四个楼座所需的混凝土,同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价格做了调整,202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尾款支付协议,约定了尾款支付时间节点及违约金。2022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正德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北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与证据2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供货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并在补充协议中就价款做了相应调整。证据3.商砼尾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中的尾款部分签订支付协议,并约定违约条款。 被告正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开元御景三期四个楼座所需的混凝土,同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价格做了调整。202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商砼尾款支付协议》,约定了尾款支付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宜。达成尾款支付协议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03258.5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自2021年4月份开始每月月底支付不少于100000元,2021年中秋节之前支付尾款欠款额的50%,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未付款额年息1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被告分9笔共支付了1903258.5元,尚欠1000000元;被告又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3月29日支付100000元,6月2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正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给被告混凝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2021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商砼尾款支付协议》,被告尚欠原告2903258.5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自2021年4月份开始每月月底支付不少于100000元,2021年中秋节之前支付尾款欠款额的50%,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未付款额年息1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被告分9笔共支付了1903258.5元,尚欠1000000元;被告又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3月29日支付10万元,6月2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商砼尾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而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被告又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3月29日支付10万元,6月2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自2022年1月25日至2月28日14222元(1000000元×年息16%/360天×32天),自2022年3月1日至3月29日:12000元(900000元×年息16%/360天×29天),自2022年3月30日至5月24日:19556元(800000元×年息16%/360天×55天),合计4577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及违约金45778元,合计74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1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58元,减半收取5629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99元,由被告青岛***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预交诉讼费1000元退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扬 附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一案一帐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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