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科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东营市科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共识大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791号
原告:东营市科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闫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60431224P。
诉讼代表人:李红,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敏,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共识大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12号四层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7P653E。
法定代表人:程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一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科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科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共识大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共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敏,被告北京共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共识公司支付货款283200元;2.判令北京共识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东营科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共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营科源公司与北京共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YGS20170918007的销售合同,东营科源公司向北京共识公司销售5千瓦系统平面、10千瓦逆变器、20千瓦逆变器等物料,合同总价款为283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买方确认收货之日起30日内,买方支付全部货款,若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东营科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北京共识公司,但北京共识公司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北京共识公司辩称,北京共识公司与东营科源公司签订该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北京共识公司没有收到案涉设备。
东营科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KYGS20170918007的销售合同。证明:东营科源公司与北京共识公司签订该份销售合同,合同中虽没有落款日期,但根据合同编号双方是在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东营科源公司向北京共识公司销售5千瓦系统平面10套,10千瓦逆变器2台,20千瓦逆变器2台,总价款2832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卖方工厂交货,由卖方付运费。同时约定北京共识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东营科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证据二、(1)东营科源公司销售清单及明细1份;(2)东营科源公司开给提货人张广利及北京共识公司的货物出门证;(3)东营科源公司转账凭证、运费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明细;(4)东营科源公司客户回执单复印件1份,原件在物流公司处。以上证据证明:东营科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北京共识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约定的5千瓦系统平面10套,10千瓦逆变器2台,20千瓦逆变器2台货物。第一承运人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0日由其公司司机张广利对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提货,并将货物运送至北京共识公司指定地点,由北京共识公司指定工作人员李海生签收。东营科源公司向第一承运人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费。根据货物出门证,承运人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将4台逆变器以及5千瓦系统平面一同送达北京共识公司,以及承运人将4台逆变器漏填。
北京共识公司对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销售合同没有东营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该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需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是由北京共识公司先盖章确认后交回东营科源公司,目前无法确定签订时间。
对证据二,其中部分证据系由东营科源公司单方制作,北京共识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部分证据系东营科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北京共识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物流公司明细质证意见如下:收货人名称是由东营科源公司向物流公司提供,单从明细无法看出货物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货物到达北京共识公司所在地,不能证明北京共识公司按时收到货物。北京共识公司对李海生身份不清楚,北京共识公司也没有一个员工叫李海生。东营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显示的收货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收货时间不符。
北京共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东营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北京共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营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销售清单、发货明细、货物出门证均系东营科源公司单方制作,北京共识公司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明细系东营科源公司与案外人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的相关证据,东营科源公司自认除涉案货物运输外,其与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还存在多笔货物运输交易,且均与北京共识公司无关,双方结算的运输款也是多次运输后统一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北京共识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实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运输。客户回执单中没有北京共识公司的印章,只有“收货人李海生”的字样,北京共识公司否认指定李海生代收,东营科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李海生的身份,故东营科源公司拟用该份证据证实北京共识公司收到涉案合同约定货物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营科源公司(卖方)与北京共识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KYGS20170918007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东营科源公司向北京共识公司销售5千瓦系统平面10套,10千瓦逆变器2台,20千瓦逆变器2台,总价款2832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卖方工厂交货,运输方式为陆运,卖方付运费。同时对验收、结算、检验、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东营科源公司加盖了印章,北京共识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程巍签字,双方时间处均为空白。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鲁05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营科源公司重整一案,同日作出(2019)鲁05破1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营科源公司主张与北京共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销售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营科源公司主张其依据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北京共识公司进行了供货,供货方式为东营科源公司联系案外人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由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共识公司运输货物,东营科源公司与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输费用。并主张实际供货过程为东营富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张广利自东营科源公司提取了货物,运送至北京共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由北京共识公司指定人员李海生进行签收。但东营科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张广利、李海生的身份,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从另一方面来看,东营科源公司主张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供货义务,但至本案起诉已有两年时间,在两年时间内,东营科源公司未向北京共识公司催要过涉案合同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
综合以上,东营科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北京共识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其要求北京共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科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原告东营市科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
人民陪审员  杨 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