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917号
上诉人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南山、***、何贵花、汪秀婷、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百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认为汪法政死亡不属于工伤。就汪法政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二审判决,虽然对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池州百川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但事实该决定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正按规定提起再审申请。二、退一步说,即使汪法政死亡属于工伤,一审判决的待遇金额不当。首先,汪法政的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5000元,没有依据。其次,汪秀婷、汪某享受了低保待遇,该待遇与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同时享受,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当,且对于汪秀婷、汪某,其母亲何贵花也有抚养的义务,即使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应按抚养人为两人计取;被上诉人***配偶有退休金,另有两个儿子,其亲属抚恤金应按三个人分摊计算。第三,被上诉人已取得汪法政死亡的侵权损害赔偿款15万元,该款应从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第四,汪法政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一审判决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依据。
池州百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汪南山、***、何贵花、汪秀婷、汪某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要求池州百川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法政生前系池州百川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池州百川公司未为汪法政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7月10日,单位安排其到外地催收应收款及洽谈业务,2018年7月23日7时20分,在住宿地湖南省长沙县“点赞家庭宾馆”508室死亡。2018年12月10日,经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法政为工伤死亡。池州百川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池州百川公司诉讼请求。池州百川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南山、***系汪法政父母,汪南山系退休职工。何贵花系汪法政妻子,汪秀婷、汪某系汪法政子女,汪秀婷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汪法政死亡后,池州百川公司支付丧葬费13440元。
另查明,2017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660.58元,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6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汪法政在出差过程中死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池州百川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支付标准分别为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池州百川公司未为汪法政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供养亲属有权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的规定,***已满70周岁,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限为60个月,汪秀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限为200个月,汪某不满18周岁,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限为96个月,上述三供养亲属的待遇率均为30%,因此,池州百川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汪法政生前106.8[(60+200+96)*30%]个月的平均工资。汪南山系退休职工、何贵花有劳动能力,不属供养对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南山、***、何贵花、汪秀婷、汪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南山、***、何贵花、汪秀婷、汪某丧葬补助金32575元(原告已支付的13440元可抵付);三、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秀婷、汪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34000元;四、驳回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汪法政因工死亡,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上诉人关于汪法政不属于因工死亡的上诉理由,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汪法政在池州百川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有5000元,上诉人认为汪法政月平均工资仅有3000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抚恤金是一种对死者家属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帮助和抚慰,与享受低保并不冲突,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汪秀婷、汪某享受了低保待遇,与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同时享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池州百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春
审判员 田 蓓
审判员 刘玉管
法官助理陈金玲
书记员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