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7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开发区清溪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9234545R。
法定代表人:吴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5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惩罚性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愿意接受第一项判决,故而放弃关于一审中的四年工资的请求,改为一审认定两年劳动关系的工资判决请求。事实与理由:除一审中所提交的不可抗拒理由导致逾期讨薪,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不可抗因素导致讨薪逾期,这新证据就是证人朱某于2020年11月份之前一直不愿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证。2020年11月份,上诉人亲属患病,家庭状况凄凉,朱某同意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其它因素也具备,详见朱某证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不采用贵池区仲裁委“驳回仲裁申请”,依据原告多个不可抗拒因素,重新审理;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4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补偿工资120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惩罚性工资1200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五险24480元;六、请求撤销贵池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1、撤销第3页“申请人所举证据7、11,系证人证言,鉴于证人已于2019年1月1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对该两组证据,本委不予采信”;2、“申请人所举证据8、13,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来源、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对该两组证据,本委不予采信”;3、“本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于2019年1月下旬离职的事实,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离职后再次进入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七、不予采用被告在仲裁委的答辩,但允许原告作为相关质证及证据使用;八、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九、请求法官调取短信和微信截图证据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入职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百科字【2017】09号《关于部门人事任职的通知》的文件,任命***为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2017年6月30日被告免去原告***销售部销售经理职务。2018年2月5日,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百科字【2018】1号《关于成立铜陵销售小组的通知》的文件,任命***等为销售员,决定成立铜陵销售小组,原告***为组员。2019年8月7日,原告就被告拖欠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下旬工资一事向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登记、立案后,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撤销立案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来电来访登记表记载,原告自认于2019年1月下旬离职。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3月1日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自2017年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原告离职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原告自2019年1月下旬离职,于2019年8月7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原告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时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34000元、补偿工资12000元、惩罚性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内容的诉讼请求,因该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礼龙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1月下旬自被上诉人处离职,其虽于2019年8月7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诉求,但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后,上诉人才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时间,在被上诉人提出时效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似友
审 判 员 田 蓓
审 判 员 刘玉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