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6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华,系***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开发区清溪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9234545R。
法定代表人:吴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6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惩罚性工资6000元。事实与理由:除一审中所提交的不可抗理由导致逾期讨薪,有新的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因素导致讨薪逾期,这新证据就是证人朱某于2020年11月份之前一直不愿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证。上诉人家庭状况凄凉,朱某良心受到压力,故而同意为出庭作证。其它因素也具备,详见朱某证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不采用贵池区仲裁委“驳回仲裁申请”(见新证据15),依据原告两个不可抗拒因素,重新审理;二、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原告的工资66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工资60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惩罚性工资6000元;五、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五险12240元;六、请求撤销贵池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1.撤销第3页“申请人所举证据5、7,系证人证言,鉴于证人已于2019年1月1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对该两组证据,本委不予采信”;2.“申请人所举证据6、8,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来源、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对该两组证据,本委不予采信”;七、据贵池区仲裁委的裁决书称(见新证据15第二页第三段),被告没有如期向该委提供书面答辩,故请求贵院不予采用采信被告的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的答辩。但允许原告将此答辩作为证据和质证使用;八、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九、请求贵院调取短信证据来源。
百川公司答辩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曾于2019年8月7日向池州市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主张劳动救济,仲裁时效中断,但是,距离后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时早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于2019年1月离职,距提起仲裁也远远超过了一年。退一步来说,即便我司主动适用现今的“疫情”环境影响,池州城区早在2020年3月起各党政机关、企业即陆续恢复了工作秩序,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在此时或之后提起仲裁,或通过电话、邮寄等无接触式方式向仲裁委主张权力救济,但上诉人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均非正当合法的“不可抗拒”理由,上诉又声称案外人朱某可以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首先,案外人愿不愿意为上诉人作证,被上诉人无权过问干涉,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便朱某证明,难道又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仲裁时效中断”,达到上诉人的诉求吗?况且现在再证明也早已超过时效。“不愿意证明”并非正当合法的中断事由。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入职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月下旬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5日,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百科字【2018】1号《关于成立铜陵销售小组的通知》的文件,任命***等为销售员,决定成立铜陵销售小组,原告***为组员。2019年8月7日,原告就被告拖欠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下旬工资一事向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登记、立案后,又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撤销立案决定书,载明“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职权范围,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来电来访登记表记载,原告自认于2019年1月下旬离职。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3月1日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自2017年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原告离职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原告自2019年1月下旬离职,于2019年8月7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原告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时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6000元、补偿工资6000元、惩罚性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五险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贵池区劳动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的诉请,因该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止;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1月下旬自被上诉人处离职,其虽于2019年8月7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诉求,但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后,上诉人才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依此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时间,在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似友
审 判 员 田 蓓
审 判 员 程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