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

池州上瑞典当有限公司、某某等典当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7587号
原告:池州上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维多利亚花园3#商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8686499A。
法定代表人:卢建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南苑二期33幢303、303复式。
被告:朱水生,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南苑二期33幢303、303复式。
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9234545R。
法定代表人:吴成龙,经理。
原告池州上瑞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水生、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上瑞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生、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上瑞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当金人民币259568元、违约金3269.18元(违约金以259568元为基数,按月2%,自2021年6月17日计暂至2021年7月1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23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南苑二期33幢303、303复式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池字第0×**)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朱水生、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8-DD-2017007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月综合费率1.2%,月利率0.15%。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归还15000元本金,到期结清息费,利息和综合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日为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逾期还款的,除须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息费外,应按未偿还借款本金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08-DD-20170070号),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南苑二期33幢303、303复式房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池字第0×**)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朱水生、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优先执行物保的抗辩权,担保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上述借款办理展期,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相应顺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当金45万元,被告到期未能按约还款,双方遂签订续当票展期6个月至2018年8月19日,具体条款内容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双方遂签订《典当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0108-DD-20180068号),展期至2019年8月14日。展期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568元、违约金3269.18元,合计262837.18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05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水生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外,未作其他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展期合同、当票、续当票、抵押合同及清单、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土地证、银行放款回单、担保函、续当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瑞典当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展期合同》、《续当凭证》、《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当金45万元,被告***应按约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除需偿还借款本金、偿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按未偿还本金2%/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仅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还当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合同依据,故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被告***以其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南苑二期33幢303、303复式房产为本案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水生、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自愿放弃放弃优先执行物保的抗辩权,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上瑞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259568元、违约金3269.18元,合计262837.18元及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9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上瑞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原告池州上瑞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南苑二期33幢303、303复式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庆国用(2006)第9××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朱水生、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杨容朱水生、安徽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攸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梦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