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2执66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庆里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516号裁决书,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六百四十一万九千零八十八元六角九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利息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四角三分(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四百七十八万零七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利息(以一百四十六万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宝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春晖
书记员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