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9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庆里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昇,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土通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01-1703室170460号)。
法定代表人:刘通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土通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土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朝阳电力公司支付30万元土地费用无事实依据,朝阳电力公司并非先履行一方,原审法院认定的乐土通公司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范围不正确。
乐土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朝阳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乐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阳电力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120万元;2.判令朝阳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乐土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朝阳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沟东村农场土地进行合作经营管理达成协议;合作场地位于杨镇沟东村,占地面积100亩,具体位置以双方标红线范围为准,该范围内的一切设施及附着物,在使用期内其使用权、管理权均归乙方所有;合作期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作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的构思和规划,从农场经营管理和技术、安全生产上等各方面全面服务于乙方,负责农场蔬菜种植具体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农场经营合作费,农场的全部种植收获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将该土地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全部告知乙方,并将优惠补贴所得全部直接用于冲抵乙方支付的农场经营合作费用;甲方负责提供如下设施(1)甲方自建70个钢结构设施蔬菜大棚(含至少10个符合冬季蔬菜种植条件的大棚),(2)负责对乙方承租的100亩园区单独修建安全围栏及大门,(3)负责建设10间临时办公用房供乙方使用;(4)负责在合作的园外自建6间农场员工简易住房,(5)负责提供满足蔬菜种植及生活用水,前期保证园区内有一口机井供园区主要使用,(6)负责在园区内修建简易蓄水设施,铺设满足蔬菜灌溉及员工生活用水的管道,用于园区的蔬菜灌溉及生活用水,(7)负责园区内道路的修建(含大棚间的沙石道路);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用电报装相关事宜;农场经营合作费用包括土地费用和实际发生费用,土地费用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每年30万元,每次支付时间为自然年的前30天;实际发生费用包括农场维护所需人员工资、水电费、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费用及农耕机械、棚膜等相关农资费用,实际发生费用由甲方作出预算,由乙方实行实报实销,未在预算中列明的项目,应书面得到乙方认可后方可支出;甲方保证种植的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对人体无害,农场产出的产品甲方应全部供应乙方等。
2013年7月26日,乐土通公司向朝阳电力公司开具金额10万元的发票九张,发票载明的费用性质均为种植服务费。
2013年7月,朝阳电力公司向乐土通公司支付土地费用30万元。
2013年8月,朝阳电力公司向乐土通公司支付实际发生费用60万元。
诉讼中,乐土通公司称:因朝阳电力公司未支付2014之后的土地费用,因此土地自2014年年初开始撂荒,2017年年底复垦,但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归属朝阳电力公司,故朝阳电力公司应支付土地费用;诉讼前,乐土通公司多次向朝阳电力公司主张过2014年至2017年的土地费用,但无书面证据。朝阳电力公司称:因乐土通公司在2013年未依约提供10个冬季大棚和办公用房、蓄水灌溉设施质量差、修建道路为泥土路而非砂石路、提供的2013年农产品质量数量不符合要求,以及未按照朝阳电力公司要求采购2014年种植品种的原因,朝阳电力公司未向乐土通公司支付2014年的土地费用,自2014年开始朝阳电力公司未占有或使用涉案土地,亦未收到过乐土通公司提供的任何农产品。
上述事实,有乐土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朝阳电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乐土通公司与朝阳电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朝阳电力公司和乐土通公司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合作经营取得农场种植收获,朝阳电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土地费用和实际发生费用,乐土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设施、负责农场蔬菜种植具体工作并提供种植产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案中,《合作协议》约定朝阳电力公司应在自然年的前30天支付土地费用30万元,朝阳电力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认可其未依约向乐土通公司支付2014年度土地费用,朝阳电力公司构成违约。朝阳电力公司称系因乐土通公司在2013年度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未向乐土通公司支付2014年度土地费用,但朝阳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乐土通公司在2013年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乐土通公司要求朝阳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土地费用30万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乐土通公司要求朝阳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朝阳电力公司违约后,乐土通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现乐土通公司自认土地在2015年后仍处于撂荒状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朝阳电力公司主张过土地费用,乐土通公司放任土地撂荒所产生的损失无权向朝阳电力公司主张。故乐土通公司要求朝阳电力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土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判决:一、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乐土通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费用30万元;二、驳回北京乐土通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 600元,由北京乐土通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已交纳),由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乐土通公司与朝阳电力公司就涉案农场土地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乐土通公司负责提供设施具体负责农场种植工作,并提供种植产品,朝阳电力公司负责支付经营合作费用,包括土地费用每年30万元以及实际发生费用,其中土地费用30万元应当于自然年的前30天支付。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朝阳电力公司向乐土通公司支付了2013年土地费用30万元以及实际发生费用60万元,并收到乐土通公司向其提供的农产品,此后未再支付下一年度土地费用。现乐土通公司主张因朝阳电力公司未再支付相应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朝阳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朝阳电力公司虽以乐土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提供农产品质量数量不符、蓄水灌溉设施质量差、修建道路非砂石路等为由主张乐土通公司在2013年即违约在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判令朝阳电力公司应向乐土通公司支付2014年土地费用30万元,同时驳回乐土通公司要求朝阳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之后土地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在衡平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朝阳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