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43168号
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职员,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号院2门1106号。
被告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庆里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恒瑞公司)、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朝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崎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正阳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朝实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旭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崎电气公司诉称:2008年7月,山崎公司与正阳恒瑞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弘善家园E区4、5、6号楼低压配电箱/柜购货合同,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弘善家园F区1、2、3号楼低压配电箱/柜购货合同,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签订洪山嘉园D区7、8、9号楼低压配电箱/柜购货合同。同年10月份,山崎电气公司与朝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弘善家园B、F区配电室提供电气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正阳恒瑞公司向山崎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合同金额共计358.8万元,实际供货金额也为358.8万元。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及实际履行金额共计10716303元,正阳恒瑞公司已付款共计850万元,尚欠2216
303元未付。山崎电气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正阳恒瑞公司提起诉讼,正阳恒瑞公司辩称其未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盖章,已经多付了款项,后山崎电气公司撤诉。现山崎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正阳恒瑞公司、朝实公司沟通支付货款2038107.48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
被告正阳恒瑞公司辩称:正阳恒瑞公司与朝实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尚欠山崎电气公司货款108.8万元,正阳恒瑞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
被告朝实公司辩称: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责任应由正阳恒瑞公司承担,不应由朝实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山崎电气公司与朝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朝实公司向山崎电气公司购买配电柜,合同总价款358.8万元,由出卖人按买受人指定时间送货到施工现场,以送货单为依据,质保期为发电之日起两年,买受人委托发包方(正阳恒瑞公司)直接支付本合同货款给出卖人。后,山崎电气公司供货。山崎电气公司主张供货金额实际为358.851万元,正阳恒瑞公司、朝实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为358.8万元,山崎电气公司同意按照358.8万元的供货金额计算其诉讼请求。
2012年9月9日,山崎电气公司向正阳恒瑞公司申请付款,主要内容为四份合同实际履行总额为10716303元,正阳恒瑞公司已支付850万元,尚欠2216303元,申请正阳恒瑞公司三、四个月内付清。2012年9月11日,正阳恒瑞公司向山崎电气公司回复,要求山崎电气公司跟进配合设备工程的验收、移交,与四家接收设备的单位确认设备供应总量,供应总量确认后,申报设备结算,进行结算工作,结算审计公司作结束后,方能进行入付款程序。
山崎电气公司主张正阳恒瑞公司与山崎电气公司就购买配电柜另签订有三份买卖合同,四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总价款10537
597.48元,已付款1550402元,其认为其他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已付清,尚欠2038107.48元均为本合同项下货款。正阳恒瑞公司对于山崎电气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本合同项下货款已付250万元,并提交支票存根、发票及付款审批单各四份为证。经查,付款审批单、发票及支票存根相互对应,金额共计250万元,付款审批单显示合同总价358.8万元。山崎电气公司认可付款审批单、发票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之所以认为所欠货款均为该合同项下货款系因为正阳恒瑞公司在另案中答辩称另外三份合同均已付清。正阳恒瑞公司表示因当时未核实清楚,后经查实,确认本合同项下已付款250万元,其他三份合同还有部分未付清款项。
2012年11月,山崎电气公司以正阳恒瑞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2
216303元。正阳恒瑞公司表示本案所涉合同系山崎电气公司与朝实公司签订,山崎电气公司应向朝实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1月11日,山崎电气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供电时间,正阳恒瑞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配电箱/柜的发电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山崎电气公司虽主张发电时间为2010年4月,但同意自2013年3月26日起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支票存根、发票及付款审批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山崎电气公司与朝实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山崎电气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山崎电气公司、正阳恒瑞公司及朝实公司均确认该合同项下货款由朝实公司直接支付给山崎电气公司,货款总额为358.8万元。关于正阳恒瑞公司已付本合同项下货款金额,根据正阳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正阳恒瑞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250万元,尚欠余款108.8万元,现山崎电气公司要求支付,正阳恒瑞公司应予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山崎电气公司与正阳恒瑞公司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山崎电气公司所供货物于2013年3月已投入使用,2012年9月9日和2012年11月,山崎电气公司分别以申请和起诉的方式要求正阳恒瑞公司付款,正阳恒瑞公司应予支付,因其未支付,山崎电气公司要求正阳恒瑞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零八万八千元;
二、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王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