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748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告: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庆里**。
法定代表人:米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峰,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湖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院**楼**516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薛,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黑庄户乡政府,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共商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歌帆,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军,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朝实公司)、被告北京市东湖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湖电气公司)、被告北京市黑庄户乡政府(下称黑庄户乡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实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潘科峰、东湖电气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峻岩、程薛,黑庄户乡政府之诉讼代理人邓丽军、赵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将配电设施移至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安全场所。事实和理由:由黑庄户乡政府发包,由朝实公司及东湖电气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幺铺村电力改造项目,在**毫不知情也未与**进行过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南侧,距离住宅楼房主体4.5米位置建东西长3.4米,宽1.4米,高2.9米高压配变电房一座。该高压配电房未能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民用二级建筑与变电站的最低6米防火距离,并对**住宅唯一南向采光卧室的采光造成响,对**生活造成损害,同时违反了(住宅电器电气设计规范)中对配电所宜避开住户主要窗户水平视线之规定。经**向社区物业部门咨询,该高压变电房未按工程投标设计图纸施工,现高压变电房地址是被告为自身施工便利自行改变原施工备案图纸,由被告单方面在毫不考虑对周边住宅居民造成的安全隐患和生活上的影响的情形下私自确定,由于上述原因,要求被告提供投标文件的相关原始设计图纸。而且该高压配电房标志有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属危险性设施,国家的环保法规也明确指出高压配电设施产生的低频噪音,及电磁辐射对人体健康产生损害,尤其是孕妇及少年儿童的伤害更为明显,其靠近住宅安装也带来的火灾、触电等重大安全风险。并且相关施工规范与行业内普遍认同的施工惯例,考虑到住宅的特殊性,配电设施的建设、施工均应尽量远离住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2.2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电器设计规范JGJ242-2011)第4.2.3之规定。由于被告未按国家相关设计规范施工及擅自改变原设计图纸位置安装高压配电房的行为,破坏了周围环境,并将导致对**及家庭成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极大风险,并对健康的生活环境造成破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人诉请判令被告将配电房移至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安全场所。
朝实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交的所谓“房产证明书”为乡政府颁发,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庭审时也未提供原件。二、朝实公司并非涉案变压器所有权人,朝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仅根据建设单位即乡政府的要求完成施工,涉案变压器并非朝实公司所有。三、朝实公司完全按照发包人及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乡政府作为发包人,朝实公司只有施工资质没有设计资质,朝实公司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发包人(乡政府)、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四、黑庄户乡政府代理人称“地点是施工方选定”,与事实不符。五、涉案设备为“变压器”,与**所称“变电站”或“配电所”有根本区别。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变压器影响其安全和采光,也拒绝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七、**个人利益并未受到实际影响,其诉讼请求有违公共利益。
东湖电气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变电箱建设项目是美丽项目建设项目入地项目,实际上这个变电箱是为了替换之前两个电线杆,目的是为了减少电力损耗,也是为了小区内居民安全,变电箱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完全不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是为了公共利益,**应予以配合。朝实公司的施工也经各方进行验收,施工前对于施工位置等问题,曾经贴出过纸质通知书,10天后没有人反映问题,才继续施工,施工程序符合相应规定。对于**所提出的各种规范,对于本变电箱不适用,对于相应规范,东湖电气公司也提出了相应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实。根据变电箱相关规范,该变电箱对**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包括采光、防火等安全,对于**主体,**曾起诉东湖电气公司,对方不是合格主体,因其不是合法产权人。本变电箱已经建设投入使用,也不存在变更位置的可能性,综上,应驳回**诉讼请求。
黑庄户乡政府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变电器位置并不违法,**引用的规范不适用本案变压器,**引用的条款仅为推荐条款,被告可选择是否适用,其他意见同其他两位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黑庄户乡政府(发包人)与朝实公司(承包人)签订《2018年美丽乡村项目(幺铺村)第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黑庄户乡政府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幺铺村的2018年美丽乡村项目(幺铺村)第三标段项目发包朝实公司进行施工。
2020年7月15日,2018年美丽乡村项目(幺铺村)第三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黑庄户乡政府、设计单位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朝实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工程包括:电缆土建部分:1、新建管道6Φ150+2Φ150C-PVC管*3457米。2、新建直线井*46座。新建转角井*13座。新建三通井*37座。新建箱变基础*30座。新建用户箱变基础*1座。新建开闭器基础*6座。新建四通井*1座。新建路灯箱变基础*1座。3、新建井盖*230个。新建警示牌*230块。10kV电缆部分:1、新建电缆ZC-YJY22-8.7/15kV-3x300m㎡*6741米。2、新建电缆ZC-YJY22-8.7/15kV-3x150m㎡*476米。3、户内终端8.7/15kV-3*3002(冷缩)*73份。4、中间接头8.7/15kV-3*3002(冷缩)*4份。5、户外终端8.7/15kV-3*3002(冷缩)*3份。6、户内终端8.7/15kV-3*1502(冷缩)*14份。7、箱式变压器630kVA*27台(含DTU、通信设备)。8、箱式变压器400kVA*3台(含DTU、通信设备)。9、箱式变压器315kVA*1台(含DTU、通信设备)。10、3K3G开闭器2台(含DTU、通信设备)。11、3K1G开闭器4台(含DTU、通信设备)。12、防火封堵*4200公斤,电缆抱箍*250套,封堵泥*100公斤,电缆悬吊*525套。13、凸型电缆盖板*33块,警示带*33米,磁锁*37个。1kV电缆部分:1、新建电缆ZC-YJY22-0.6/1kV-4x240m㎡*7464米。2、新建电缆ZC-YJY22-0.6/1kV-4x120m㎡*6355米。3、新建电缆ZC-YJY22-0.6/1kV-4x50m㎡*7096米。4、低压热缩头4*240*190套、4*120*236套、4*50*312套。5、低压电缆2*16m㎡*39350米。6、低压电缆4*16m㎡*3850米。7、新建400A地箱*80台(含底座)、250A墙箱*91台(含支架)、分支箱*156台(含支架)、刀闸箱*27台(挂墙)。8、电缆盖板*19200块,警示带10559米。9、Φ20PVC管3717000米,40PVC管*6400米,Φ100玻璃钢管*1008.5米,Φ150过路保护管*809米。10、电缆标牌774个,不锈钢地贴426个,接地极*354份,35mm塑铜线*708米,封堵泥*2340公斤,专业封堵*95处,设备标牌367个。11、迁移电表*780块,2*16m㎡电缆*70200米。架空线切改部分:1、新立Φ190*12米电杆*2基。2、新装12米杆电缆抱箍*3套。程3、新装支柱雷担*3套。新装支柱雷*3组。4、新装102抱担*1份、新装柱式绝缘子*3个。撤旧部分:1、柱上变压器*31台,真空开关*6台,用户分界负荷开关*1台,隔离开关*1台。2、Φ190*12m电杆*92基,Φ190*10m电杆*408基。3、10kV绝缘线JKLYJ/QN-185*8904米,低压绝缘线JKLYJ-150*29148米。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0年9月4日,黑庄户乡政府、黑庄户乡幺铺村向朝阳供电公司出具《黑庄户乡幺铺村关于2018年美丽乡村相关电力工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由区政府投资、黑庄户乡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2018美丽乡村-么铺村建设项目已进入工程收官阶段。此项目工程电力设施架空入地改造部分涉及贵公司10千伏东旭路,建成后将为么铺村南区整个区域提供电力电源。此项目建设过程中,我村已履行相应程序,并完全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电力改造设备设施均位于么铺村公共区域,未侵占任何个人用地范围。特此说明。”
为证明**住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提交小产权证予以佐证。朝实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东湖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黑庄户乡政府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提交变电站铭牌照片,证明涉案设备为变电站、非变压器。朝实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东湖电气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黑庄户乡政府对该证据不认可。
庭审中,本庭向**释明是否对涉案设备安全性、对其采光是否产生影响进行鉴定。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设备为**所属小区供电的公共基础设施。首先,涉案设备作为小区公共基础设施,是否因此而达到拆除之必要,需确定该设施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是否对原告房屋产生不良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现**主张涉案设备对其房屋产生安全、采光等影响。本案设备属于变电器或变压器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对周围用户产生不良影响也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认定。但经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对涉案设备是否对其产生不良影响进行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主张排除妨害,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设备系有资质各方单位进行设计、建设,施工行为也未见违规之处,且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未能举证证明朝实公司、东湖电气公司、黑庄户乡政府存在过错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未能证明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沙京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