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2813号
原告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298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东路。
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魏雪民。
原告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英、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世涛天朗小区4#楼1单元实施电梯修理工程,电梯修理工程费为32369.85元,修理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安排专人负责协调电梯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原告负责采购材料及配件、其采购的材料及配件为正品、确保施工质量、完工后废旧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天按照总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电梯修理工程完工,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对电梯修理工程进行检测并于2015年2月3日左右出具了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工程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逾期付款的日违约金为323.7元,从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已达99051.74元,现原告仅主张拖欠款项30%的违约金即9560.96元。被告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修理工程费3186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6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中盛公司(乙方)与鼎轩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乙方对世涛天朗小区4#楼1单元电梯进行维修,修理工程费为32369.85元,修理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合同项下工程更换的零配件自完工之日起质保5年,其中电气元件质保2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将更换的配件、设备交货到工程施工地点,同时乙方施工人员、设备同时进场开工并于五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换工作;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天按照总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按约定履行电梯修理义务,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对电梯进行检验并确认检验合格;2015年2月5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维修费拨付给鼎轩公司;鼎轩公司支付中盛公司房屋鉴定核查费500元,余款31869.8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电梯修理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专项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与鼎轩公司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中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修理电梯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但鼎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中盛公司要求鼎轩公司支付修理工程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鼎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修理工程费三万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八角五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千五百六十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