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434号
原告: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877号。
负责人:陈爱喜,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菁菁,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青阳阁社区5组武陵大道南段华达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罗永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泽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商菁菁、被告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泽公司辩称:1.经泽公司是国企,是政府下面的房产开发公司,是按照政府的意思拉地,并不是市场行为;2.合同中约定的千分之一滞纳金过高,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予以考虑;3.经泽公司仍在与原告方协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10日,经泽公司向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申请参加该中心于2018年12月4日9:00至2018年12月14日10:00在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76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活动,并承诺愿意按照挂牌出让文件的要求,交纳预付款6475万元(竞买保证金、交易服务费)。当日,经泽公司向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6475万元。
2018年12月14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与经泽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常国土资挂让字(2018)第**】,双方确认经泽公司以31960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紫缘路以西、柳河路以北、丹阳路以东,土地面积37630.84平方米的76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1月14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经泽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d***),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为31960万元,受让人于2019年2月13日之前支付19200万元,2019年6月13日之前支付12760万元。出让人于2019年6月27日之前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经泽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3日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2800万元、12760万元。至此,包括之前交纳的6475万元,经泽公司共计交纳了32035万元(包括交易服务费75万元)。
2018年12月27日,常德市委办公室、常德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常德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的全部职责以及市发改委、市水利局、市林业局的部分职责整合,组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
2019年6月27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经泽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将该宗土地交付给经泽公司,经泽公司同意接收。
再查明,201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经泽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泽公司认为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本院认为,首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较高的价格将土地出让给经泽公司,实现了土地利益的最大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泽公司迟延支付出让金给其造成损失的大小;其次,经泽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但迟延期限不长,且经泽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较恶意长期拖延土地出让金拒不缴纳的情形而言,其过错程度明显偏低;最后,如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年利率将高达36.5%,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和民间借贷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势必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经泽公司通过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盈利的合同目的也将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4.35%×130%=5.655%)来调整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2月13日,应缴金额为19200万元,实际缴纳了6400万元,(19200万元-6400万元)×5.655%×40天(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365天=793249.32元,经泽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93249.32元。经泽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违约金793249.32元;
二、驳回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640元,由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35908元,由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1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国栋
人民陪审员  熊淑华
人民陪审员  赵昌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娟
书记员林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