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顺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代理人:吴人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露,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薄其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祥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露、黑龙江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一审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白露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3617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3月5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水利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水利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年4月2日****提交撤回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白露、水利六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白露、水利六公司的起诉。2021年5月10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水利六公司、恒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对白露、水利六公司的起诉后,又将白露作为本案被告通知其继续参加庭审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准许****再次追加水利六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后,未再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亦未在再次开庭前告知其享有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剥夺了水利六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另,水利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承建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先后于2018年、2019年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恒昌公司和顺宁公司施工。**系挂靠恒昌公司施工,其在二审中自认,与****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施工,由**向****支付劳务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水利六公司知晓**挂靠恒昌公司施工及其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故水利六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其与分包单位间的结算为依据。现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时查明此节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元、水利六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 敏
审判员 杨弘智
审判员 杨耀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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