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819号
原告:慈溪市树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灵峰路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T686U。
法定代表人:乔家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学院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50807N。
法定代表人:梁轩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树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被告苏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装公司给付工程造价咨询费24043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苏装公司承建原告树德公司发包的纬赛尔新教育实验学校相关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审计费用的基本费用由原告树德公司承担,追加费用由被告苏装公司负担。2017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共同指定浙江**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1月17日,由华耀公司出具最终审理报告。按合同约定,此次审计的基础费用22645元由原告树德公司支付,核减部分的审计费240437元由被告苏装公司支付。由于被告苏装公司拒不支付该费用,原告树德公司为此向华耀公司垫付了240437元,现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苏装公司将代垫的费用予以返还原告树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1日竣工,同年11月20日被告苏装公司向原告树德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要求进行审核,但原告树德公司一直拖延,既不自行审核,也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核,无奈之下,被告苏装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了工程款。因此,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审计费用的条款,但该条款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树德公司从未提供过该审计报告,也并主张过该笔费用,在双方建设工程纠纷已经审结的情况下,原告树德公司提出主张审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纬赛尔新教育实验学校校园附属及绿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苏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450万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内容、审计结算为准。其中合同的第14.4条约定,乙方(苏装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书,甲方(树德公司)在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后半个月内开始审核结算工作;审计机构进行结算,乙方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费用原则同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计取,基本收费由甲方支付,追加收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在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同时向审计机构付清审计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苏装公司组织了部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1日竣工。同年11月20日,被告苏装公司向原告树德公司发送了工程结算及竣工图等资料。
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被告苏装公司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298元。慈溪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涉工程造价,慈溪法院根据本案被告苏装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弘正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最终确定被告苏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5117834元。慈溪法院认为,弘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方式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该案审理中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20万元。2020年11月10日,慈溪法院作出(2020)浙028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树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被告苏装公司支付工程款917834元。该案的鉴定费96000元,由本案原告树德公司负担50000元,本案被告苏装公司负担46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树德公司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2018年10月7日该公司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1、酬金:22645元。2、计取方式:双方商定预算编制费执行浙价服【2009】84号标准并打七折。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9条约定,1、咨询人(华耀公司)在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过程中核增减的工程费用,计入最终结算核增减额内,按照浙价服【2009】84号标准向施工单位收取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该费用将由委托人(树德公司)从施工单位的应付工程款中扣缴后支付予咨询人(华耀公司)。2、追加费用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根据浙价服【2009】84号文规定的方法计算,如由施工单位支付,委托人负责落实,并签订三方补充合同。证据二、2019年1月17日由华耀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本工程送审造价为10369616元,经审核调整,最终审核造价为5042386元,核减金额5327230元。证据三、由华耀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树德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费支付申请,要求支付审计追加费240437元。证据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该回单显示,在2021年2月3日,原告树德公司向华耀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14513元,2月5日又向华耀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25924元,合计付款240437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苏装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公司未委托华耀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也没认可原告树德公司的委托行为,且最终的工程款是通过慈溪法院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的,故不应当有追加审计费用的存在;2、在慈溪法院审理的双方工程款案件中,原告树德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交过本案由华耀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未主张过咨询费用,该报告书是为了本次诉讼炮制出来的,如果当时原告树德公司提供了此报告书,双方也没有必要再委托司法鉴定了。3、对于付款凭证,是原告树德公司与华耀公司恶意串通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形成的。对此,原告树德公司则认为委托华耀公司进行审计被告苏装公司是知晓的,并参与了审计,有当时的监控等证据,但原告树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补证期限内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
在慈溪法院审理的(2020)浙0282民初574号案件判决书中,原告树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本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亦未提及曾有过委托华耀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纬赛尔新教育实验学校校园附属及绿化工程合同文件》,慈溪法院做出(2020)浙028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装公司为原告树德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审计追加费用,被告苏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树德公司虽然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上述证据均是形成于慈溪法院(2020)浙0282民初574号案件受理之前,然而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树德公司并未向慈溪法院提交上述材料,被告苏装公司亦不知晓有过上述合同及报告书,且在司法鉴定的费用高于本案咨询报告书所审计的造价时,原告树德公司亦未提出抗辩;同时,如果当时在造价咨询费用已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原告树德公司可提出予以工程价款的扣抵,但其并未主张,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均有悖于常理,致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存疑,在此情况下,原告树德公司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证据加以补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树德公司要求被告苏装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240437元,证据不充分,对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树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原告慈溪市树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冯成龙
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姝言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