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锦园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17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50807N,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深圳路1号尚东国际A区4楼。
法定代表人:梁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馨,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锦园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464034135,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6号1020室。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
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锦园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市锦园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及利息128052.08元,及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00元,常州市锦园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常州市锦园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苏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11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市锦园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1)苏0402执170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6月4日、2021年9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锦园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6月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6月17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本院就涉案终本事宜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按照本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到院接受终本约谈事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周莹莹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