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23371号
原告: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闫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男,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男,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全筑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仅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全筑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全筑股份公司支付卓逊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55,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卓逊有限公司与全筑股份公司签订《材料合同》,由卓逊有限公司为全筑股份公司楼体制作并安装不锈钢发光字体,合同总价220,000元,全筑股份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预付款66,000元。后应全筑股份公司要求,卓逊有限公司又重新制作并安装亚克力材料发光字体,另产生材料款148,000元及5500组led灯款16,500元,全筑股份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预付款44,400元。扣除质保金18,400元,全筑股份公司仍拖欠卓逊有限公司货款255,700元。
全筑股份公司辩称,其一,卓逊有限公司与全筑股份公司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卓逊有限公司安装的第一套发光字体发光效果不佳,按照正常人经验判断不符合发光要求,全筑股份公司要求重新制作。故全筑股份公司仅认可卓逊有限公司第二套发光字体的货款金额148,000元及5500组led灯款16,500元。其二,根据双方签订《材料合同》的约定,现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安装完成后由全筑股份公司通知卓逊有限公司验收,现在仍不具备验收条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全筑股份公司员工胡某某向卓逊有限公司员工谢某发送电子邮件,并将背后发光的发光字体“VESU”作为附件发送。同年12月9日,胡某某向谢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按全筑股份及logo的方案施行,尽快提供深化施工图纸,并报价等内容。
2015年12月21日,卓逊有限公司与全筑股份公司签订《材料合同》,约定:卓逊有限公司负责供应材料的名称、品牌、品种、规格:办公大楼顶楼发光字制作安装;报价表载明:logo高3030mm,字高3030mm,5mm汤臣亚克力成型背后发光体等;材料的交货单位为卓逊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安装完工;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安定路XXX号(徐汇万科中心T3-XX楼);全筑股份公司指定收货人为袁某某;合同总价220,000元;卓逊有限公司按时参加全筑股份公司组织的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竣工验收,按全筑股份公司要求编制工程预决算、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全筑股份公司审定;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把施工垃圾堆放至全筑股份公司指定地点,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全筑股份公司已预先支付合同价的30%即66,000元;全部安装结束、监理及总包验收合格后,全筑股份公司支付合同价的65%即143,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卓逊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节点工期完成合同约定区段的完工移交的,每延迟1天,卓逊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或合同暂定总价的2%向全筑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卓逊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卓逊有限公司须按合同价或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全筑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涉及防水、防渗漏的为五年;等等。同日,全筑股份公司支付卓逊有限公司预付款66,000元。卓逊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即涉案第一套发光字体制作并安装完毕后,全筑股份公司员工许某某于同月29日签收了该套发光字体。
2016年1月13日,全筑股份公司员工褚某某将新改全筑大厦外立面即第二套字体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顾燕电子邮箱。次日,卓逊有限公司开始制作并安装第二套发光字体。报价单载明,该套发光字体logo高3540mm,字高2600mm,使用的是5mm汤臣亚克力正面发光面板;“鹰”高3030mm。卓逊有限公司与全筑股份公司共同确认第二套发光总价款148,000元,已扣除原方案有5500组led灯款16,500元。同月18日,许某某微信回复谢某:不需要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其他事宜由全筑股份公司内部来操作。卓逊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二套发光字体制作并安装完毕后,全筑股份公司员工许某某于同月19日签收了该第二套发光字体。同月22日,全筑股份公司支付卓逊有限公司第二套发光字体总价款的30%计44,400元。同月26日,许某某微信回复谢某:第一套字体还不知道用在那里,而且还没地方存放;全筑股份公司也在想办法看看能否把第一套字体利用起来。
2016年4月18日,许某某向顾燕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全筑股份公司认为对楼顶发光字这一块全筑股份公司是不专业的,要请卓逊有限公司以专业的眼光来设计生产,并达到晚上发光效果好,但是第一套楼顶发光字远远未达到全筑股份公司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之前双方也进行协商,希望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等等。
审理中,卓逊有限公司、全筑股份公司一致确认:第一套发光字体主要材质是不锈钢,第二套发光字体主要材质是亚克力;针对第二套发光字体双方未另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卓逊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发光字体的材质均是全筑股份公司选定的,相应报价表均有反映;第一套发光字体背后用的材质是亚克力,前面是不锈钢,第二套发光字体前面用的材质是亚克力,背后是不锈钢;因未收到相应款项,为防止拖欠款项,卓逊有限公司对第二套发光字体进行了临时搭接,经过演示可以正常使用;因全筑股份公司不允许拆卸第一套发光字体中的led灯,卓逊有限公司另行采购了新的led灯。全筑股份公司陈述:对一套发光字体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的发光效果,系按照正常经验判断不符合发光要求;两套发光字体的发光效果不同是因为材质不同;认可5500组led灯款16,500元的费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材料合同》、报价表两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产品签收单两份、微信截图、电子邮件及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其他证据,或者欠缺形式要件,或者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卓逊有限公司系按照全筑股份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卓逊有限公司系因第一套发光字体的质量问题重作第二套发光字体,还是因卓逊有限公司、全筑股份公司形成了两个合同而由卓逊有限公司另制作第二套发光字体。对此,本院已查明如下事实:首先,两套发光字体的高度设计及材质不同。其中,第一套发光字体logo高3030mm,字高3030mm,使用的是5mm汤臣亚克力成型背后发光体,呈现的是背后反射发光效果;第二套发光字体logo高3540mm,字高2600mm,使用的是使用的是5mm汤臣亚克力正面发光面板,呈现的是正面发光效果。其次,两套发光字体存在两份报价单,且总价不同。全筑股份公司分别向卓逊有限公司支付了两套发光字体30%的预付款。再者,涉案证据无法反映在双方协商制作第二套发光字体过程中,全筑股份公司提及到第一套发光字体的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事宜。最后,也是最重要一点,全筑股份公司在签订涉案《材料合同》前发送卓逊有限公司的发光字体“VESU”,明显呈现背后反射发光效果。全筑股份公司认可的报价单逐一列明了相应材质,第一套发光字体的材质也是背后反射发光的。综上,卓逊有限公司制作第一套发光字体时应全筑股份公司要求,使用了5mm汤臣亚克力成型背后发光体,发光效果不理想是背后反射发光引起的。故卓逊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第二套发光字体并非因第一套发光字体质量问题而实施的重作。而是卓逊有限公司和全筑股份公司通过新的合意订立了第二份承揽合同。鉴于诉争两套发光字体的工作成果均已交付,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全筑股份公司应按约付款。
全筑股份公司辩称卓逊有限公司应为其选材不当承担法律责任,与本案查明的卓逊有限公司系按照全筑股份公司对第一套发光字体采用背面发光要求而提供材质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全筑股份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全筑股份公司同意承担5500组led灯款1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全筑股份公司还应支付卓逊有限公司第一套发光字体剩余价款143,000元(不含质保金)、第二套发光字体剩余价款96,200元(不含质保金)。以上合计255,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价款25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