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

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3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335号7幢461。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58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闫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被上诉人卓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卓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系争两套设备所达成的合同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是错误的。涉案的两套设备虽特征不同,但同时悬挂在同一栋大楼上是不符合常理的。实际上是因第一套设备的质量和发光效果达不到设计效果和质量标准,而在第一套设备基础上经修改后重作了第二套设备,是履行一份系争合同而非两份合同。第二,即使定作两套系争设备属分别履行两份定作合同,两套设备的全筑公司方收货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全筑公司指定收货人,且因质量有问题,均未通过验收,故均未成就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是错误的。第三,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因卓逊公司定作的系争设备有质量瑕疵,且不具备使用条件,卓逊公司又拒绝予以修复,故全筑公司委托案外人完工所花费的19,006.5元应在系争货款中扣除。同时,合同约定由卓逊公司负责提供材料的名称、品牌、品种、规格,但在第一套设备的制作过程中,卓逊公司在设计方案、发光效果和选材上均误导全筑公司,导致系争设备达不到全筑公司的合同目的和设备预期效果,故应鉴于卓逊公司也存在过错,酌情减免部分系争价款。
被上诉人卓逊公司不同意全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系争两套设备均是由全筑公司认可的验收人签收确认合格的,且之后全筑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关于系争两套设备是否履行同一份合同的问题,两套设备反映的字样、材料、发光效果均不一样,且付了两次预付款,显然是履行两份独立的定作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
卓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全筑公司支付卓逊公司拖欠的货款255,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全筑公司员工胡某向卓逊公司员工谢某发送电子邮件,并将背后发光的发光字体“VESU”作为附件发送。同年12月9日,胡某向谢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按全筑股份及logo的方案施行,尽快提供深化施工图纸,并报价等内容。
2015年12月21日,卓逊公司与全筑公司签订《材料合同》,约定:卓逊公司负责供应材料的名称、品牌、品种、规格:办公大楼顶楼发光字制作安装;报价表载明:logo高3030mm,字高3030mm,5mm汤臣亚克力成型背后发光体等;材料的交货单位为卓逊公司;2015年12月30日安装完工;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徐汇XX中心XX楼);全筑公司指定收货人为袁某;合同总价220,000元;卓逊公司按时参加全筑公司组织的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竣工验收,按全筑公司要求编制工程预决算、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全筑公司审定;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把施工垃圾堆放至全筑公司指定地点,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全筑公司已预先支付合同价的30%即66,000元;全部安装结束、监理及总包验收合格后,全筑公司支付合同价的65%即143,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卓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节点工期完成合同约定区段的完工移交的,每延迟1天,卓逊公司按合同总价或合同暂定总价的2%向全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卓逊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卓逊公司须按合同价或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全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涉及防水、防渗漏的为五年;等等。同日,全筑公司支付卓逊公司预付款66,000元。卓逊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即涉案第一套发光字体制作并安装完毕后,全筑公司员工许某于同月29日签收了该套发光字体。
2016年1月13日,全筑公司员工褚某将新改全筑大厦外立面即第二套字体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顾燕电子邮箱。次日,卓逊公司开始制作并安装第二套发光字体。报价单载明,该套发光字体logo高3540mm,字高2600mm,使用的是5mm汤臣亚克力正面发光面板;“鹰”高3030mm。卓逊公司与全筑公司共同确认第二套发光总价款148,000元,已扣除原方案有5500组led灯款16,500元。同月18日,许某微信回复谢某:不需要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其他事宜由全筑公司内部来操作。卓逊公司将上述第二套发光字体制作并安装完毕后,全筑公司员工许某于同月19日签收了该第二套发光字体。同月22日,全筑公司支付卓逊公司第二套发光字体总价款的30%计44,400元。同月26日,许某微信回复谢某:第一套字体还不知道用在那里,而且还没地方存放;全筑公司也在想办法看看能否把第一套字体利用起来。
2016年4月18日,许某向顾燕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全筑公司认为对楼顶发光字这一块全筑公司是不专业的,要请卓逊公司以专业的眼光来设计生产,并达到晚上发光效果好,但是第一套楼顶发光字远远未达到全筑公司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之前双方也进行协商,希望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等等。
审理中,卓逊公司、全筑公司一致确认:第一套发光字体主要材质是不锈钢,第二套发光字体主要材质是亚克力;针对第二套发光字体双方未另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卓逊公司陈述:涉案发光字体的材质均是全筑公司选定的,相应报价表均有反映;第一套发光字体背后用的材质是亚克力,前面是不锈钢,第二套发光字体前面用的材质是亚克力,背后是不锈钢;因未收到相应款项,为防止拖欠款项,卓逊公司对第二套发光字体进行了临时搭接,经过演示可以正常使用;因全筑公司不允许拆卸第一套发光字体中的led灯,卓逊公司另行采购了新的led灯。全筑公司陈述:对一套发光字体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的发光效果,系按照正常经验判断不符合发光要求;两套发光字体的发光效果不同是因为材质不同;认可5500组led灯款16,500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卓逊公司系按照全筑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卓逊公司系因第一套发光字体的质量问题重作第二套发光字体,还是因卓逊公司、全筑公司形成了两个合同而由卓逊公司另制作第二套发光字体。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如下事实:首先,两套发光字体的高度设计及材质不同。其中,第一套发光字体logo高3030mm,字高3030mm,使用的是5mm汤臣亚克力成型背后发光体,呈现的是背后反射发光效果;第二套发光字体logo高3540mm,字高2600mm,使用的是5mm汤臣亚克力正面发光面板,呈现的是正面发光效果。其次,两套发光字体存在两份报价单,且总价不同。全筑公司分别向卓逊公司支付了两套发光字体30%的预付款。再者,涉案证据无法反映在双方协商制作第二套发光字体过程中,全筑公司提及到第一套发光字体的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事宜。最后,也是最重要一点,全筑公司在签订涉案《材料合同》前发送卓逊公司的发光字体“VESU”,明显呈现背后反射发光效果。全筑公司认可的报价单逐一列明了相应材质,第一套发光字体的材质也是背后反射发光的。综上,卓逊公司制作第一套发光字体时应全筑公司要求,使用了5mm汤臣亚克力成型背后发光体,发光效果不理想是背后反射发光引起的。故卓逊公司制作并安装第二套发光字体并非因第一套发光字体质量问题而实施的重作。而是卓逊公司和全筑公司通过新的合意订立了第二份承揽合同。鉴于诉争两套发光字体的工作成果均已交付,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全筑公司应按约付款。
全筑公司辩称卓逊公司应为其选材不当承担法律责任,与本案查明的卓逊公司系按照全筑公司对第一套发光字体采用背面发光要求而提供材质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全筑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全筑公司同意承担5500组led灯款1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全筑公司还应支付卓逊公司第一套发光字体剩余价款143,000元(不含质保金)、第二套发光字体剩余价款96,200元(不含质保金)。以上合计255,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全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逊公司价款25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全筑公司负担。
全筑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全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合同》;证据二,案外人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三,付款回单。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综合证明因卓逊公司制作的系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在卓逊公司拒绝维修或重作的情况下,全筑公司委托案外人重作并支付的费用损失。证据四,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全筑公司反诉请求中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
被上诉人卓逊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四份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均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全筑公司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前三份证据在内容上均无法直接证明因卓逊公司制作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由案外人重作的事实,即不能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应采信。证据四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因而也不予采信。
卓逊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套系争设备的制作过程是履行一份定作合同即实际上是定作一套设备而应支付一套设备的费用,还是分别履行两份各自独立的定作合同而应支付两套设备的费用;二、系争设备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予支付;三、系争设备的费用是否应酌情予以减免。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从系争两套设备的发光字体的高度设计及材质不同,两套设备存在两份总价不同的报价单,全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制作第二套设备是因第一套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反而存在第一套设备的发光效果符合全筑公司事先提供的样本要求等事实,综合论述了双方在两套系争设备制作过程中的行为和事实是分别履行了两套不同标的物的相对独立的两份合同,应分别支付两套设备项下的不同费用。本院对此认定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予认同,不再赘述。同时,本院认为,从全筑公司已付款的形式和内容看,全筑公司先后支付了两笔金额不同而比例相同的30%的预付款,且分别是依据两份价额不同的报价单据所载的总价额推算的预付款金额,显然存在两笔预付款肯定是履行两份不同的独立合同,此事实与全筑公司主张的第二套设备是对合同唯一标的物之第一套产品因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重作的情况是不相符的,故全筑公司关于本争议焦点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系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照系争合同约定,系争款项属预付款外的所有余款,该性质款项的付款条件是设备全部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同时约定了代表全筑公司的收货人是袁某。从双方实际交收货物的事实看,虽然最终代表全筑公司签收系争设备的人非袁某而是许某,但从全筑公司至本案起诉前的一系列行为包括要求卓逊公司维修、重作、委托案外人在卓逊公司交付的设备上进行修理完工等事实可见,全筑公司实际已收取了卓逊公司交付的两套设备,即表示全筑公司对许某的收货行为予以了追认。同时,从许某签收的两份不同的《产品签收单》中载明的收货人签名栏名称的文字表述看,明确为是“验收人(签名)”。因此,以上查明的事实充分显示,系争两套设备均已经全筑公司验收合格,依照上述约定内容,全筑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的条件已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三,全筑公司主张扣减的费用中,委托案外人重作的费用如前所述,全筑公司对此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重作和收取重作费的行为与本案系争设备有关联,更无法证明是因卓逊公司履约上的过错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全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系争价款是否可酌情减免,依照全筑公司对此主张依据的理由看,其归责于卓逊公司提供的材质和设计方案不当导致产品无法使用,达不到全筑公司的预期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产品的材质与质量等要求应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未明确应视为全筑公司完全信任或认同卓逊公司的相应履约行为,对其全权委托卓逊公司决定设计方案和材质所导致的产品风险理应由全筑公司自行承担,其对自己签约和履约中预估风险不当导致的损失要求卓逊公司承担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全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